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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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勝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93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損門扇、毀越安全設備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3日晚間至翌日(4日)凌晨止間某時,趁夜間無人之際,以不詳方法破壞鐵門門鎖未能打開,繼而撬壞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文山代書事務所」2樓、3樓樓梯間鐵窗之固定用圓栓後,踰越該鐵窗,攀爬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客戶電話聯絡簿1本。乙○○於4日8時40分許至事務所時,發覺遭竊,報警到場處理,警方在該鐵窗內採集到煙蒂1根,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甲○○之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至上址竊盜,我的煙蒂留在現場是因為在95年4月21日「 阿志 」至同棟公寓3樓行竊時,我曾與「阿志」一同前往,並在2樓、3樓樓梯間等候「阿志」時抽煙所丟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害人並無損失。且被告與現配偶結婚後,即未再行竊,其不可能犯本案云云。惟查:㈠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其所經營之「文山代書事務所」
,遭人以破壞門鎖,及撬壞2樓、3樓樓梯間鐵窗之固定用圓栓方式,由該鐵窗攀爬進入屋內竊走客戶電話聯絡簿1本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98年5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11張(參本院卷第26-30頁及31頁上幅照片)在卷可稽。又員警據報後,在「文山代書事務所」2樓、3樓樓梯間之鐵窗內採得之煙蒂1根,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7-20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在95年4月21日曾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志」之人至與本件被害人乙○○同棟公寓,其在2樓等候「阿志」,所以將煙蒂留在2樓、3樓樓梯間的窗戶上云云。但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2樓至3樓樓梯間之鐵窗與事務所的後陽台連接,該鐵窗裝有玻璃窗,站在樓梯間必須打開玻璃窗才有可能丟煙蒂進去。該窗戶平常會關閉等語。該窗戶既然於平日均已關閉,果被告上開所供為真,其當時係在該處等候「阿志」,按之常理,其於抽完煙後理應會隨手丟棄煙蒂,豈有刻意打開非其行竊目標所屬之玻璃窗,而往內丟棄煙蒂之可能。況依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所載,在捷鈦公司遭竊案(95年4月21日)、 黃新潔 竊盜案、 劉美津 青石攝影公司失竊案(95年6月6日)中,均在案發現場採集到煙蒂,另在 楊愷莉 住宅失竊案(95年3月18日),則採集到益菌多空瓶1個,其上均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參同上頁),除黃新潔竊盜案外,其餘各案,檢察官均以各該案件與被告另於95年6月3日所犯之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2656號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65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505號、98年度偵字第3509號、4959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考(參偵卷第26頁、第31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確有在竊盜現場抽煙並丟棄煙蒂之慣行。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3月28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80015420號函暨所附之證物清單及現場採證照片顯示,捷鈦公司失竊案中,警方係在3樓、4樓樓梯間氣窗內採集到留有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煙蒂(參本院卷第16-18頁、21頁)。顯見被告在95年4月21日應曾上3樓捷鈦公司處,而非在被害人乙○○所在之2樓事務所樓梯間等候「阿志」。由此益認本案在現場所採集之煙蒂應與捷鈦公司失竊案件無關。是綜合證人乙○○之上開證詞、新店分局所提供之採證資料、DNA鑑驗書及本案所採集煙蒂之位置等各項事證,堪認本件確係被告所為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有關本案被告竊得財物部分:
證人乙○○於95年7月6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損失約新臺幣數百元,還有些許客戶土地權狀、建物權物,但我暫時無法得知有無權狀失竊,還有客戶印鑑章,因小偷把我印鑑倒得整個地上都是,所以我也不知道有無失竊。」等語(參偵卷第11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就是損失幾百元零錢,當初我到派出所有問一樣的問題,因為當時太亂了,還沒有清點所以無法明確陳述。」、「到目前為止我並沒有發現有文件不見。」、「金額的部分就是幾百元的零錢,還有一些印花、我記載客人的電話號碼簿。」等語。經查:
⑴證人乙○○係在本件失竊處所經營代書事務所,該辦公室內
存放有客戶之重要文件及印鑑章,而依新店分局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之抽屜、櫃子均遭打開,地面、桌面上文件、印章、身分證及各項物品散落各處,證人乙○○在此種情況下,無法在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立即明確確認其究竟失竊何物,亦屬事理之常。惟證人乙○○在清點後,已明確指出其於當日失竊客戶電話簿1本,而客戶能話簿具特定性,對證人乙○○又屬極為重要之物,是證人乙○○證述其於當日失竊該本電話簿之證詞,應堪採信。
⑵現金及印花部分:現金與印花均屬種類之物,而非特定物,
證人乙○○迄今始終無法確認失竊之數量。而質之證人乙○○亦表示並未將零錢放置特定袋內,亦未於失竊前清點。是其於7月3日離開事務所時,抽屜內究竟是否仍有零錢、印花及事務所內究竟有多少零錢及印花,以及失竊多少數量,其均無法確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其除失竊上開電話簿外,另亦遭竊取現金及印花。
㈣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稱:被告與現配偶結婚後,即未再
行竊,是其不可能犯本案云云。惟依辯護人庭提之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係於95年5月11日與其配偶結婚,被告在此之後另於95年6月3日、95年6月6日犯竊盜罪,其中95年6月3日之部分,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6頁)。另96年6月6日復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此二次竊盜犯行,均係在被告結婚後所為,亦與辯護人上開所述顯不相符。是尚難以被告結婚之時間,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鐵窗係屬安全設備。本案被告毀壞鐵門之門鎖無入打開,繼而撬壞鐵窗之固定用圓栓,攀爬鐵窗入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損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已於98年4月30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係以破壞鐵門、鐵窗之方式侵入文山代書事務所,認其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並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於蒞庭檢察官另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亦構成同條項第1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惟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場所為證人乙○○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該代書事務所夜間無人居住其內,該棟公寓亦未聘僱夜間管理員,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在卷。自非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之前已有其他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復又為個人私利,而以行竊滿足所須,其於本案中所竊得之財物不多,但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