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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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理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民國91年1月起算至96年12月份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00,594元,嗣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追加請求97年1月至98年5月之管理費,上訴人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屬之太陽住商大廈(以下簡稱太陽大廈)於第8屆
管理委員會將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管理費每坪每月70元,自93年1月1日起調降為50元,被上訴人係太陽大廈99號2樓-80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為3.13坪,被上訴人積欠91年1月至96年12月之管理費,其中91年至92年間為5,258元,93年至96年間為7,536元,爰依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2,794元,並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追加請求97年1月至98年5月之管理費2,269元。
㈡另因太陽大廈遭逢風災而毀損,有導致公共危險及公共衛生
之虞,又因消防安檢不合格,而遭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故太陽大廈住戶遂於於96年1月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下一樓及二樓商場之費用,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繼續執行第7屆未執行之費用。依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商場營業場專有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共需花費67,825,631元,每坪平均需負擔48,446.18元;添購因風災泡水損害之機具亦需花費數百萬元,故先酌收每坪6萬元之修繕費,待修繕完成後多退少補,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修繕費用,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87,800元。
㈢上訴人所召開之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踐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該決議應屬有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大廈係違建而無法使用,故曾決議待至能使用時再收取管理費云云,然上訴人遍尋歷次會議記錄,未見有此等決議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根本未達法定
標準,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其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至28條規定,會議無效。
㈡被上訴人購置太陽大廈2樓,自買入後即因係違建而無法使
用,故曾決議待至能使用時再收取管理費;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針對災害後各項損失及修繕,提出修繕管理辦法及原則,此項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應公告所有住戶,並將所有支出需檢附發票,於年度終結須詳列會計帳目供住戶查詢。
㈢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1年至98年5月之管理費及修
繕費187,800元,但未見上訴人提出據以請求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歷年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提案表決記錄、實施的財務報表、收費紀錄表、進出存財務清冊、發票、年度財務報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及修繕費,實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為太陽大廈99號2樓-80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為3.13坪,被上訴人自91年1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亦未繳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
五、管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太陽大廈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按91年1月至92年12月每坪每月70元,自93年1月1日起調降為50元之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繳納91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15,063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提出規約及收取管理費之決議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之證據,經查:
㈠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第一次規約之制訂,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程序決議通過,嗣後若規約另有規定較低之決議門檻,則可依規約之規定進行決議。本件兩造對於規約有無合法制訂、嗣後決議程序是否合法既有爭執,且上訴人係依規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則上訴人就規約係合法制訂而具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一節,應負舉證之責。㈡上訴人所提出之規約,係97年3月編修之版本,此有太陽助
商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最新版本規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至52頁)。上訴人雖陳稱規約內有記載該規約為89年12月23日制訂並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規約內對歷次修正條文均有記載,且其中關於管理費收取之第11條從未修正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規約顯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所整理製作,無從僅憑整理後之結果據以認定規約制訂及歷次決議過程之合法性。上訴人雖另提出該管理委員會於97.4.25所發之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號函、91年度、
92年度第2次、93年度、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8屆第2次表決結果及現場照片等件佐證,然現場照片無從證明照片中所拍攝者是否有權出席者、其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若干,會議記錄、會議結果亦不能證明事實上確有如其所記載之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並做成決議,是以均無從憑以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到簿、委託書等資料,以證明太陽大廈之規約確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雖辯稱係因遭89年象神、90年納莉颱風肆虐淹水致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云云,惟上述象神、納莉颱風淹水係發生於89、90年,而上訴人自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3年1月1日起調降管理費為50元,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規約第24條記載「本規約於95年1月14日星期六上午召開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修訂通過」,若上開情節屬實,則上訴人至少應可提出93年決議降低管理費,或95年1月14日決議修訂規約之相關資料,然上訴人僅以89、90年間之颱風淹水事件為詞,辯稱無法提出任何簽到資料,要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太陽大廈規約係經合法決
議通過,從而,上訴人依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繳納91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15,063元,即屬無據。
六、修繕費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下一樓及二樓商場之費用,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繼續執行第7屆未執行之費用,爰先酌收每坪6萬元之修繕費,待修繕完成後多退少補,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修繕費用,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87,800元;被上訴人則辯稱商場用戶自89年迄今從未在太陽大廈營業過,上訴人估價金額高達六千餘萬元,根本無人同意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關於討論事
項三、四雖記載決議通過授權管委會主委收取費用修復完成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結果則記載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管理費用催收、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等案,本屆繼續執行之議案業經表決通過(本院卷第50頁、56頁),惟就此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達法定人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並決議通過一節,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簽到簿或其他會議資料加以佐證,已如前述,且此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間分別係95年12月、96年12月,均在上訴人所稱象神、納莉颱風淹水事件之後,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自無從認為上開決議係合法作成。從而,上訴人自無從依其所稱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187,800元。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然查,該條規定係以該筆修繕費用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然查,太陽大樓二樓商場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僅上訴人所提出太陽大廈商場管理費、修繕費欠角金額計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4頁)所列欠費之二樓商場戶數即達129戶,衡諸常情,若非二樓商場存有根本性之問題導致商場用戶無法正常使用,豈有上百攤商均同時選擇閒置其資產、任令其荒廢而不加利用之理,是以僅憑二樓商場荒廢多年一節,尚無從認為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之修繕費,係基於何種情事而得認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187,8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太陽大廈規約第11條第2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即上訴人擴張聲明後超過原審請求金額之2,669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據,爰由本院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