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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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8年2月17日收受本95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98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以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係以再審原告為收件人,及寄送至再審原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應就訴外人 許勻采 申請信用卡使用一事負表見代理責任;惟依「補發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借住職務官舍人員名冊」、「臺北市私立延平中學93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人員名冊」等書證,可知,再審原告自87年9月間起即居住於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此等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如經前審斟酌應可證再審原告對許勻采申請信用卡之事實並不知情,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
㈡原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與 許均采 雖為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
定應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然申請信用卡使用顯非前開日常家務代理行為,且前開條文為法定代理之規定,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所述「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定」,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⒉另依最高法院55台上第1054號判例意旨,足見「不法行為及
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而再審被告所執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並非再審原告親簽,反係許勻采因申請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使用而偽造再審原告簽名,此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則許勻采偽造再審原告「甲○○」之簽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為不法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餘地。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已違背上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再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再審被告應就
再審原告實際知悉許勻采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但實際上再審被告就此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遽以推測再審原告知悉許勻采表見代理之情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本條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再審原告固然提出「補發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借住職務官舍人員名冊」、「臺北市私立延平中學93學年度家長代表大會人員名冊」證明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一址之事實;然查,細觀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各項書證,其製作日期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1月14日)前,為在此之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再審原告復未就其有何事實上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知該證物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再審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該證據之存在,則再審原告本得於歷次調查證據與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其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基準時點前提出,自不得再於判決確定後復行提出。故再審原告所指各節均與本款所定再審事由要件有間。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確實闡述:「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但 細鐸 原確定判決全文,並未有認定申請信用卡使用為夫妻日常家務範疇之判斷,是以,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云云,顯屬誤解原確定判決理由而不足採。
㈡次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再審原告「甲○○
」之簽名,確實非再審原告所為者,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提事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4頁)。而偽造他人簽名進而製作私文書,或有成立偽造文書刑事犯罪之餘地,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然則,偽造署押、私文書並執此偽造之私文書與他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則為法律行為,仍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參照)。準此,再審原告顯係誤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洵無足取。
㈢再者,主張本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責任之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所述,固然負有舉證之責。再審原告雖指摘:實際上再審被告就此節並未盡舉證責任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其事實理由欄五之㈡項下,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認定一般信用卡開卡程序須輸入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領用之信用卡相關資料,始完成開卡程序而得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輔以再審被告主張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係以再審原告為收件人,及寄送至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並依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內容,認定前述信用卡自91年6月12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逾二年之時間,幾近每月均有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情,且該期間信用卡消費款項,絕大多數均有以ATM方式繳納每期消費款等事證,而認定再審原告就許勻采申請信用卡及用以簽帳消費、預借現金等情應知悉,須負表見代理之責,此概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乃係原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甚者,原確定判決並未將舉證責任錯置,自無違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情事可言;據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其所憑之理由及論斷過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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