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1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51300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33497號),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7年之年度查驗,於其未逾6個月時,經原處分機關以「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掣單舉發,即先行告發罰鍰,並讓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嗣異議人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年度查驗,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辦理執業登記。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家庭因素,鮮少回家,故無收到計程車登記證審驗通知單。且當初記得登記證上的有效期限為民國99年7月8日,故以為登記證還在還可以使用,直到補辦,才發現已註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照前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本應於00年0月0日生日前後1個月內,即於同年6月8日至8月8日期間,依上述規定辦理97年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然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間辦理,於其未逾6個月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W977383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於97年10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二段22號7樓之4,並由惠安信義廣場大廈之受雇人 李風源 代收,是異議人已於97年10月20日經合法送達本件先行告發罰鍰之通知單,此有上開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計程車登記證審驗通知單,惟依卷內所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住址確係為上開地址無誤,且依上述原處分機關開立之通知單,確係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所辯,自難採信。
(二)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辦理查驗,且逾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違規積案明細表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雖異議人辯稱其係因誤認登記證上之有效日期為查驗日期致未於期限內辦理年度查驗云云。然查,異議人所持領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內頁之注意事項一已敘明,本證自第1年領證之翌年起,每年查驗1次,應於出生日期前後1個月內,帶國民身份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等證件正本,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逾查驗期限6個月內,依法處罰鍰,逾6個月以上者,逕予註銷」等語,並於「下次年度查驗日期」欄明確標示下次年度查驗之日期,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執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參,則該執業登記證內頁已明確告知異議人關於計程車駕駛人應注意之權益事項,以及下次應辦理年度查驗之日期,已足提醒異議人注意遵守。按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自領證之日起每滿3年換發一次,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期滿前後1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4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異議人所稱其執業登記證正面所載「有效期限」為「99年7月8日」,當指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99年7月8日,故異議人應於該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換發新證,此與年度查驗之辦理要屬二事。異議人既以計程車駕駛為職業,就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取得資格為何、何時需申請換發新證、何時需辦理異動登記、何時需參加年度查驗,異議人應明確知悉並確實遵守。況且,執業登記證之內頁已明確記載「下次辦理年度查驗」之日期,已如前述,而執業登記證正面係記載「有效期限」之日期,二者之用語顯不相同,並無使計程車駕駛人產生誤認之虞。異議人既為專業計程車駕駛人,當知年度查驗於每一年度均須辦理,實難認專業之計程車駕駛人有將換發新證及年度查驗日期混淆之可能。且縱認異議人確有誤認換證日期為年度查驗日期之情事,而未於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此亦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難以此做為解免行政罰之理由。
(三)另查異議人因遺失執業登記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失竊報案,異議人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一紙為證,惟依上開異議人所提出之遺失報案資料顯示,受處分人係於98年5月13日16時27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當時所報之遺失發生時間為97年6月1日12時00分,而異議人本件「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查驗逾6個月以上」之違規時間為98年5月13日17時00分,顯與異議人向警方報案之日為同一天,且衡諸常理,一般人理應於發現執業登記證遺失當時,即行報案協尋,惟異議人竟遲至距其所述遺失時間約快1年之98年5月13日16時27分始報案協尋,已有違常情。況異議人既以計程車為職業,若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於97年6月1日即遺失,則異議人每天駕駛計程車,又何以會不知其執業登記證遺失之事,是本院無法採信異議人所辯為真,難認其執業登記證於前述為警舉發違規行為時已失竊,其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辦理查驗,且逾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