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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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82、5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85頁;被告林文琮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5、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
被告原領有小型車輛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於未重新考領的情況下,竟仍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闖越紅燈及超速之嚴重疏失導致他人受傷結果,且除本案被害人林○傑外,尚撞及另證人 蔡易任 所駕車輛,已確實影響到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加重其法定刑期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加重其刑。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
⑴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下合稱前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與另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⑵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前、後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罪
質不同,本案乃因所駕車輛非屬其所有,且其無合格駕駛執照,故方逃離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前、後案固咸為故意犯罪,惟罪質不同,且本案為突發狀況,被告係因瞬間害怕才逃離現場云云(原審卷第146頁)。
⒉但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而逃
逸罪,固罪質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且均有侵害或兼及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被告故意犯前案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較長之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言慎行,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而逃逸行為,侵害個人法益或兼及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已屬不當。遑論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係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委託證人 黃淑楨 協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字第50182號卷第289頁),顯然被告已有意規避交通法規,放任自己駕車上路,徒增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且其於本案高速駕車並闖越紅燈撞上被害人及證人蔡易任所騎乘或駕駛車輛後逃離現場,由於刑法有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並非處罰肇事人之過失行為,其不法性在於「逃逸」致無法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或其案發當下處於驚懼狀態,其亦應於離開現場時,再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可能導致的侵害,以及其逃離現場置之不理,可能擴大或提升他人生命、身體侵害的風險,被告卻不擇以儘速回到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遠離事故地點,顯然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前刑警告未發揮使其尊重他人法益之作用,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為構成自首,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
⑵經查本件警方接獲通報趕赴現場時,被告並未在事故現場,
雖警方觀覽監視器畫面後,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涉有重嫌,惟係被告自行到案後,警方始知事故當下駕駛人為被告,復再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後,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與監視器畫面高度吻合等情,有員警111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關於「嫌疑人林文琮及自小客000-0000自行到案說明」之記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50182號卷第29、131頁)。
可見於被告主動到案前,並無法確定駕駛人是否為該車登記名義人,或為登記名義人以外之被告。
⑶再觀證人黃淑楨於111年10月19日警詢時係以本案關係人之身
分通知到案,觀以證人黃淑楨該次筆錄證述內容,可知員警係為確認作為車輛登記名義人之黃淑楨,是否有於案發當時駕駛該車,然經黃淑楨否認,且黃淑楨表示僅告知員警其係出名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上開車輛,該車為「阿文」或「阿文」以外之人使用,其不知車輛在哪、實際由何人使用,且是員警到其住處通知,並欲找尋向其借車之「阿文」,其始知前開車輛涉及交通事故及肇事逃逸,其沒有與「阿文」間之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字第50182號卷第57至60頁)。由於車主將車輛借予親友或他人使用,尚屬普遍,且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登記,至多僅生推定所有權人之作用,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互異之情節,於我國並非少見,是綜合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證人黃淑楨之前開證述,可知於被告投案說明前之彼時,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單憑車牌號碼並無法確認駕駛人是否為被告,顯然兩者仍欠缺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性,直至被告自行到案說明後,始得確認被告即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及其肇事逃逸之身分。綜上,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獲悉肇事逃逸行為人為何人之前,亦未有合理跡證顯示被告即為犯嫌之前,即主動前往警局說明本案犯情,並於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到庭說明,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且依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及其向警察機關自首之時點,離案發時點尚非久遠,應認被告有出於內心悔悟始為自首,爰分別就其上開所犯各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黃淑楨於案發後6小時內之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7分即接受警詢,且同與被告間有微信之聯絡方式,被告其本身除早已知悉其所犯罪行外,亦必然接獲來自證人黃淑楨同案被告之通知,該證人衡情亦應積極使被告面對司法審判,然被告係遲於案發近2日之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始接受警詢,參以被告於案發前係至金錢豹酒店消費,消費內容包含威士忌酒,且被告於案發後離即逃逸,依該前後之時序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接受警方詢問並非出於真摯內心悔悟,反係基於脫逃可能較重罪責之考量、並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參以自首之立法意旨,難認被告所為屬已達減刑之情事,本案縱認被告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對於自首法制或未來個案處置有不當負面之影響;反若本案之情形認被告得減輕其刑,反而將招致未來被告利用自首制度逃脫、降低其刑責之風險等語。然此核屬檢察官主觀之推測被告自首動機,並無足採。
㈣被告本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
害犯行,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及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犯行則同時符合刑法累犯加重其刑、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
全,卻闖越紅燈並超速行車,致與被害人及證人蔡易任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被告負有主要且唯一之過失責任,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所為手段不輕,且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更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使正值壯年之被害人受有終身難治之傷害,及其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已屬不該,遑論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由自己或他人呼叫救護車到場,並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以維護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即驅車離開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所為亦非是。㈡被告雖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起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1年有餘,即便被告表明有調解意願,然被告卻未先行給付分毫,以支應告訴人丙○○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度過突來之本案事故導致家庭變故及其所生的醫療費用、生活安排,復未向告訴人探訪、慰問及道歉,亦未與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受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4、149至151頁),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至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另有對被告及車主黃淑楨就本案車禍事故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民事庭於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636號判決被告及黃淑楨應連帶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1,451,382元,被告及黃淑楨應連帶給付告訴人500,000元,被告及黃淑楨應各給付被害人之子女2人、父親300,000元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3至106頁),然觀諸該案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及黃淑楨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此部分或可評價為被告自願承擔敗訴判決結果,但對於告訴人及其他被害家屬而言,於實際強制執行未果時,亦可認被告無意洽談任何訴訟上和解方案,或有意於受判決後受執行以供賠償。是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均就上情一併為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評價。
㈢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
,日薪1,300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家人也會協助照顧該子女,另須扶養父母、繳納租金,工作不穩定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暨其自承本案乃因其惟恐所駕車輛並非其所有,且其駕照遭註銷,故方駕車逃逸之犯案動機、目的(見偵卷第50182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146頁),暨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因妨害自由、詐欺、侵占及過失傷害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其素行不佳,與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致重傷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量處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2年4月。
㈣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近、且係
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犯,所侵害法益相類,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與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復考量被告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五、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含定執行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主觀臆測被告自首動機,認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認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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