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何品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6月17日中分檢錦義113執聲他131字第11390117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涉犯多起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復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雖檢察官認本案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事,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依法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之A裁定組合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B裁定總刑期固未逾「上限30年」,然依檢察官所擇定之定刑方式,A、B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11月,顯然不利於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如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重新組合定刑,另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2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重新組合定刑,二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有期徒刑9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8年2月,與12年11月至少差距3年以上,最多可差距4年9月以下,且考量上開毒品犯罪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均屬同期間內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於時間上有緊密關聯,自有必要透過重新組合,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4號等案定刑情形供參,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民國113年6月17日中分檢錦義113執聲他131字第1139011774號函不准更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等語(詳如本院卷附「113年8月5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毒品案件等,經本院以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復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妨害秩序、毒品案件等,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12年11月,異議人以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各罪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另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3至4之各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將較有利於異議人為由,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檢113年6月17日以中分檢錦義113執聲他131字第1139011774號函覆:「臺端所犯詐欺罪於109年11月4日判決確定,而於109年12月7日再犯妨害秩序罪;000年00月間某日、109年12月5日及23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不合,依法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否准其所請後,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臺中高分檢函、A及B裁定、A及B裁定之相關判決,聲請人所主張從新組合定刑之裁定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61、65至83、85至14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所列之重新定刑組合有較低定刑上限,且本
案犯罪均屬同期間內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於時間上有緊密關聯,故依其所列組合重新定刑較為有利,而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院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闡述之精神,細繹本案A、B裁定,認無重組之必要:
⒈本案A裁定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是於
執行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6年6月時,執行檢察官就此之已執行部分當予扣除。則於接續執行本案A、B裁定時,實際上並無執行逾30年的問題(計算式:6年6月+6年5月=12年11月,再扣除1年1月,為11年10月),先此敘明。
⒉異議人主張重組後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有期徒刑9年11月、
下限為有期徒刑8年2月,然依異議人主張重組之A、B定刑裁定經計算後,合計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4年2月(計算式:異議人主張重新組合之A裁定定刑上限為4年3月+異議人主張重新組合之B裁定定刑上限為9年11月=異議人主張從新組合之A、B裁定定刑後接續執行之上限為14年2月)、下限為有期徒刑9年2月(計算式:異議人主張重新組合之A裁定定刑下限為6年+異議人主張重新組合之B裁定定刑上限為3年2月=異議人主張重新組合之A、B裁定定刑後接續執行之下限為9年2月),是縱採異議人重新組合之定刑裁定,由該等重新組合定刑裁定之上、下限觀之,並不一定比原A、B定刑裁定後接續執行之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低。
⒊況A裁定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罪,
罪質相似,犯罪時間較為緊接(犯罪時間為107年10月11日、108年6月3日、108年4月22日),其與犯罪時間較為接近(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12日)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砲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B裁定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妨害秩序罪、運輸毒品、販賣毒品等罪,該等運輸、販賣毒品等罪亦屬罪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0月間,是原定刑裁定之組合實屬適切,並無不當之處。至聲請人所主張重新定刑組合將A裁定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罪二罪抽出,不與罪質相似、犯罪時間較為緊接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罪及槍砲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反而與B裁定附表所示罪質相異、犯罪時間較久之妨害秩序罪、運輸毒品、販賣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異議人上開重新組合之定應執行刑,將罪質相異、犯罪時間間隔較久之數罪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實非為對異議人較為有利之組合。
⒋是A、B裁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A、B裁定既均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揆諸首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且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12年11月,扣除已執行之1年1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首揭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之情形,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條件不符;況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上限為比較,況原A、B裁定之定刑上限總和實與聲請人主張重新組合之定刑裁定上限總和相同,自難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救濟之必要。至於異議人另援引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復無前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否准異議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此外,異議人所犯A、B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而為定刑。從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異議人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執行指揮欠當。異議人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周淡怡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表一【原裁定A: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11日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12日108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40號、109年度偵字第6534、195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6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11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4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921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0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5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656號附表二【原裁定B: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4年6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犯罪日期109年12月7日000年00月間某日、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4日111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6日112年5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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