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86號上訴人 廖聘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被上訴人 廖碧上廖四聰 之繼承人
廖彥晉 即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怡茹 即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金杏 即廖四聰之繼承人 張信美張啓琛 之繼承人 張安基 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明美 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約美 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安路 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智美 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許嘉純張宗雄 之繼承人 張登凱 即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恩語 即張宗雄之繼承人張○恩即張宗雄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雅倫 即張宗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張登傑 即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清榮張啟崧 之繼承人 張富美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秀美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淑薰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淑媚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淑蕙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仁淳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志伶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湘容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芝容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圖銳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蔡敏君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家萱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家桓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裕美 即張啟崧、 林富美 之繼承人 張杰煌 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 張鈺津 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 張杰暉 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王 張美雲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正義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月雲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正東 兼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朝光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秋瑾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少麗 即張啟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查本件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曾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2,750元,並命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梁徽志律師,上訴人並據此完成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繳費收據在卷可憑,故上訴人非不得據此計算其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且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教示欄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等語,上訴人既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並已委任梁徽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梁徽志律師陳報之委任狀可按,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惟迄至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即113年9月3日)後,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使其上訴合法,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該上訴要件之欠缺,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廖欣儀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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