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孟加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孟加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孟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13年7月9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均記載,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聲明僅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就本判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該部分與所犯其餘各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上訴之情形,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棋翔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