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庭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庭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庭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 林威均 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前始終否認犯行,惟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2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所處刑罰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於原審判決詳細說明其罪證明確之理由後,上訴至本院始為認罪表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自白,而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沒有要繼續追究被告的責任(見原審卷第2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牢記教訓,不再貪取非法財物,並為耗費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所動用人力、物力,略為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由專人輔導其向善。被告如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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