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原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語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語彤(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51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及論罪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固曾因酒醉駕車經判處罪刑確定,然本次係因食用含有米酒的麻油雞未適時停止食用所致,且被告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騎車上路,雖撞及停放在路邊的機車,但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主觀惡性、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應屬略輕,且已與證人 黃淑怡 和解,原判決未慮及上開有利被告量刑事由,所處刑度稍嫌過重,請斟酌被告尚有幼女需照顧、目前已轉正職工作,如令其再度入監執行,恐影響其家庭及生活甚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科處之刑,是否適當呢?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判斷如下:㈠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受嚴格之矯正處遇執行完畢後,猶於飲用酒類後行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卷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偵卷第61頁),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惟觀諸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查獲過程(偵卷第27、29至35頁),並未提及被告於進行酒測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酒駕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辯護人討論後,確認被告並無於酒測前主動告知自己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之情形(原審卷第43頁),故本件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一再違反該規定,除造成自身危險外,也危及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依照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主觀犯意及手段,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情狀,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含有酒類之食品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案外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機車維修估價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憑(原審卷第53至57頁),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⑶參以被告酒精濃度略高於法定處罰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雖撞及案外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實際惡害之交通事故。⑷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別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其素行難謂極端惡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因曾入監執行,現僅有兼職打零工工作,及協助母親務農,已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12歲之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過重)的情形。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簡源希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