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欣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7、240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01號訴;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220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理由僅爭執「量刑太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未給予緩刑」等情,並於本院訊問中明示:僅針對科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6、12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緩刑等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又被告上訴求更輕之刑度,當然包括犯罪後法律有利被告修正之情形,亦在被告請求範圍內。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與辯護要旨:㈠被告上訴稱:「希望能判我緩刑,我針對量刑上訴。」(準備
程序筆錄)。「我已經有認罪了,且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判我輕一點,是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不爭執
,原審中未與被害人和解,現均已與被害人和解且遵期履行,為原審未及審酌,請就此重新量刑,並審酌被告犯罪原因是遭他人誘騙,雖無法推卸間接故意之責任,但並非蓄意出借帳戶而觸犯本案之罪,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因本案對被害人的損失陸續賠償中,倘若以加重詐欺最輕法定刑科刑仍有情輕法重,請以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被告經此教訓深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請諭知緩刑以利被告自新。」(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㈠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共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 劉家宏 」、「 謝金彥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一般洗錢罪刑度之比較: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⒊被告111年12月13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有兩度修正: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該法第16條條文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⑷本案被告於偵查及一審中均採否認答辯,未曾自白,在本院
審理中才承認犯罪,被告僅能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⒋準此,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8、124頁)。被告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高,但適用自白減刑後,刑度大幅降低,最高刑度可以減到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而被告適用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名雖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卻失去減刑機會,即便套上中間法,也同樣沒有減刑機會。因為洗錢罪是想像競合下輕罪,不顯現於主文,即便適用新法也沒有適用易科罰金之機會,故新法修正到可以易科罰金之修正意旨,仍與本案無關。故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下之輕罪
,縱然有減刑適用,亦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參考。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每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在一個小時內就前往提款,可知被告是受到詐諞集團緊密監控指揮下,去領錢犯罪。又被告是大膽地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贓款、或在ATM提款,被告明知這些一定會留下監視錄影畫面,仍甘冒法律前往領錢,在案件偵查及一審中均以LINE對話辯稱自己誤以為是美化帳戶作法,被告是明顯不怕法律制裁。且於偵查及一審中犯後態度惡劣,直到一審判刑後才想要和解彌補,被告對其中一位被害人是打折賠償,且分期履行時間很長,被害人縱然會全數收回被騙金額,仍會損失長期貨幣貶值。被告是被一審重判才想要和解,浪費司法資源。當今臺灣社會對詐騙集團深惡痛絕,普遍社會輿論仍認為刑法過輕,不足以遏止詐欺犯罪,113年8月才又制定出一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若被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至於使客觀第三人生情輕法重之憐憫,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審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
、未及於量刑時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意旨,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原審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因素,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編號告訴人時間/被害金額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頁)履行情形1 張玉珍 111年12月13日/匯款29萬元被告願賠償張玉珍新台幣15萬元:一、113年6月20日當場給付2萬元。二、餘款13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6500元(共20期)。113年6月20日當場給付2萬元。113年7月15日給付第一期6500元(本院卷第101頁)。113年8月14日給付第二期6500元(本院卷第113頁)。2 范秀琴 111年12月13日/轉帳1萬元、1萬元被告願意給付范秀琴新臺幣2萬元:一、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5000元(共四期)。113年7月15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103頁)113年8月14日給付第二期5000元(本院卷第114頁)。3 朱富玲 111年12月13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被告願意給付朱富玲新臺幣10萬元:一、自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萬5000元(6期)。二、最後一期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1萬元,113年7月15日給付15000元(本院卷第105頁)。113年8月14日給付第二期15000元(本院卷第115頁)。
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該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縱屬相同,若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認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項顯然有別時,應依各罪之具體情狀,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輕重不同之宣告刑,以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提供其前揭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一審中否認犯罪,到二審中已經承認犯罪,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於二審中已經與被害人簽訂和解書,但是對被害人張玉珍並非全額賠償,而是將近打對折賠償,而且分期履行期間很長,最長達到1年8個月,將來是否如期履行完畢仍不可知。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經濟狀況還好、離婚、需單親撫養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見原審金訴1627卷第72頁、原審金訴2700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均
相同,犯罪時間甚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不予緩刑之理由: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然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的金錢有多筆,被害人范秀琴僅共匯入2萬元,但被告在中國信託帳戶中ATM一次提領10萬元,差額8萬元究竟是誰匯入的,檢調仍在追查中。另一永豐銀行帳戶內仍有3萬元贓款來自於誰仍不清楚。被告有可能再度被起訴,被告已經不宜緩刑。又被告也不是全額賠償被害人,被告對被害人張玉珍是將近打對折賠償。又當今臺灣社會詐騙集團盛行,與人頭帳戶氾濫、車手大膽提款有絕大關聯性,如果車手在被抓到之後僅用少量比例打折賠償,又將履行期拖很長,法庭竟輕易給予緩刑,將無法禁絕詐騙集團。故本院綜合考量後,仍認為不宜給予緩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一審罪名及宣告刑第二審主文1張玉珍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許,假冒張玉珍之某親友撥打電話予張玉珍,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玉珍,致張玉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某時,在聯邦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29萬元至乙○○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聯邦銀行豐原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款26萬8000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000元,合計29萬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范秀琴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假冒范秀琴之姪「宜銓」撥打電話予范秀琴,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范秀琴,致范秀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起,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萬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自左列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超出2萬元以外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壹年。3朱富玲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晚上7時許,假冒朱富玲之姪女撥打電話予朱富玲,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朱富玲,致朱富玲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乙○○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乙○○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某處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