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堅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文堅緩刑貳年;並應依如本院一一三年度刑上移調字第二一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文堅(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李承運 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程度影響非輕,然已取得強制責任險賠償金,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79頁)、患有巴金森氏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因經濟狀況欠佳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其目前無業,學歷為高中畢業,家裡只有其1人,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素行及本案犯罪結果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茲念被告偶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同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開立於中華郵政梧棲分局之帳戶內,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認定被告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告訴人亦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