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仁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仁豪(下稱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方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69萬5千元,該案經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該判決並未諭知宣告沒收前開金錢,堪認聲請人前科遭扣案之金錢應無沒收之原因及必要;又聲請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沒收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爰請鈞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同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1年1月12日7時25分許至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和解書、本票各1張、陳○運借據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Iphone廠牌手機1支、現金269萬5千元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22727卷第153至157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
716、2272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決後,經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多人均提起上訴,現經本院審理中,有全案卷宗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決固未對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現金269萬5千元宣告沒收,且聲請人就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尚有屬於共犯之同案被告係對本案其所涉犯行全部上訴,是相關扣案物等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可能之需要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周淡怡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