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玉茹 輔佐人即被告之夫 廖朝平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杜鈞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玉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為「誠品客服人員」與被害人丙○○聯絡,並向其訛稱:信用卡被後台多扣款,會由台新銀行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0月00日下午7時39分許、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凌晨0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7元、4萬9,999元至悠遊付帳戶內,又轉匯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8月16日,前往埔里崎下郵局臨櫃提領我婆婆王○雲身障補助費用時,因為將本案的提款卡及密碼與婆婆存摺放在一起,抽取我婆婆存摺寫提款條時,可能掉落本案帳戶提款卡,因為我有癲癇,我也把密碼寫在紙條跟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也一併遺失,應該是如此遭人撿走後,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先轉匯至上開悠遊付帳戶,又轉匯至由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悠遊付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參。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衡情,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被告於是時已成年,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理當知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應分開保管、藏放,否則一旦遺失將大幅提高帳戶遭盜用之風險,是被告前揭辯解,與一般使用提款卡,應會特別注意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之常情不合。㈢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8月18日被害人將詐欺款項轉匯之本案帳戶前,未有任何使用提款卡以ATM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則被告所辯提款卡是在111年8月16日提款5千元後被人撿走明顯與事實不符。參諸被告於報案時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稱,其係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埔里崎下郵局欲提領現金時,發現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據以向警方報案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惟被告另於偵查中表示本案郵局之提款卡業於111年8月16日遺失等語,則其提款卡既已遺失,被告何以於111年8月23日持提款卡至上址提領現金,其前後說詞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本件被告係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9頁)之人士,其障礙等級達「中度」,障礙類別為第七類【05.2】(係指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之肌肉張力功能,達到:四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Ashworthscale第三級,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其診斷之症狀為:廣泛性特發性癲癎及癲癎症候群,非難治之癲癎,未伴有癲癎重積狀態神經系統退化疾病、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見原審卷第119頁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同時亦有輕度智能不足情形(見原審卷第153頁診斷證明書,所謂輕度智能不足,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其附表二甲」所列,係指: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份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足證被告確有較常人不足之肢體操作、協調能力,及智能短缺情形。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之觀察,被告之語言表達能力,亦有明顯比一般人不足之現象,而有賴輔佐人以平常相處之經驗,協助轉達被告所擬傳達之語意(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於112年10月2日第1次偵訊錄音,亦可見相似情形之問答)。再觀之卷附本案帳戶於案發前1年內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僅有1次以提款卡提款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60-13頁),足見其並無頻繁使用提款卡之情形,對於提款上密碼確有無法記憶,而需另行記載密碼於紙片之可能。參之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是111年8月16日用「簿子去」領「我媽媽的錢」「5千塊」「在拿錢之後」被撿走了(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勘驗偵訊錄音筆錄)等語。而本件與被告同住之婆婆王○雲,於案發時年近00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15日固定領取政府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撥入王○雲名下,埔理崎下郵局0000000號帳戶),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16日經臨櫃提款5,000元,則分別有王○雲身心障礙證明、王○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17、151頁)。綜上被告個人身心因素及其臨櫃提款情形,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在郵局抽取婆婆存摺領錢時,不慎掉落遺失等語,並非無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6日當日並無提領款項紀錄,顯然係誤將被告所表達「領取媽媽的錢」,理解為被告提領自己本案帳戶內款項所致。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偵訊時,確有說明是「到(111年)8月23日要去郵局那邊整理簿子(存摺)的時候,我才發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勘驗偵訊錄音筆錄)。雖然檢察官再詢以:「妳說妳8月23日要去郵局領錢的時候,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是不是?」被告答稱:「對啊。」但參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1年8月23日10時36分14秒之交易代號「1623」,意指更改儲戶的職業代號或對帳方式,此核與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陳稱當天是到郵局補登存摺,因無法操作而到櫃台請郵局承辦人員補摺,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並立即報警處理相符,並有卷附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可稽。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容記載「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崎下郵局欲提領現金時,發現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認被告所辯不足採,應係因被告語意表達不明確,致報案紀錄誤解為提款時發現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應予敍明。
五、而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觀察,其等既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緝,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未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稽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8月11日被告以約定自動轉帳新光人壽繳納保險費(提款)5,871元後,同年月18日19時43分44秒、45分33秒、46分13秒,接續跨行轉入①4萬9,985、②4萬9,985元、③4萬9,999元,隨即於同日19時51分25秒、52分15秒、53分12秒,接續以卡片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再於同年月19日0時2分18秒、3分16秒、5分09秒,接續跨行轉入④4萬9,999元、⑤4萬9,999元、⑥4萬9,999元,又立即於同日0時11分35秒、12分05秒、12分34秒,接續以卡片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嗣於同年月19日9時51分54秒,因上揭6筆現金存入方式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判定為異常交易,予以註記(交易代號「1680」),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60-13頁、本院卷第43頁)。其中第③④⑤筆跨行轉入之款項,對照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摘要記載,即來自本件被害人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29頁),固堪認為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使用,且用來詐騙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但本案帳戶在上開被告自動轉帳繳納新光人壽保險費5,871元後,不明款項跨行轉入前,另在111年8月18日13時07分45秒,繳費轉出115元,又在同日22時58分41秒,即上開③④筆被害人跨行轉入款項之間,繳費轉出115元。此2筆繳費轉出帳戶,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係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向該行申請使用之虛擬帳號,用以提供客戶之繳款帳號(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而詢以被告則供稱未曾有捐款公益事業之舉動。顯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因擔心突遭掛失止付等原因致無法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帳或提領款項,乃分別於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前,及中間,各以小額捐款方式,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確認堪於使用,始放心提供跨行轉入上揭款項。苟被告係主動提供自己帳號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人員何需如此密集測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密碼,係遺失遭冒用,不是自己提供他人使用,應堪採信。此外,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向被害人行詐匯入款項之使用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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