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鴻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鴻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鴻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並參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