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七、四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七十一年、七十七年、八十二年間分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及一年二月,最後一案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以下所犯各罪,因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陳淑惠 等所有之財物。
三、戊○○因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逃避警方臨檢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圖利,於竊得或以他法取得他人證件,基於單獨或與姓名不詳,年年齡均為四十餘歲之男子及自稱「甲○○」之女子各一人共同變造特種文書暨單獨行使特種文書、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交付予前述男子及「甲○○」,在不詳地點,以換貼壬○○身分證照片之方式共同變造該身分證後,交付予戊○○備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壬○○。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將竊得之乙○○汽車駕照一張以前述方法共同變造,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另獨自將所竊得 時玲玲 所有之E五─二四○七號小客車行車執照上廠牌「福特六和」變造為「福斯六和」及顏色「紅」變造為「黑」,預備供日後竊取其他車輛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時玲玲。
(三)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將竊得之辰○○身分證一張以前述第(一)點之方法共同變造,戊○○取得前述變造之身分證後,分別於:
⑴同年月二十五日持前述變造之身分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嘉輝通信
有限公司,冒用辰○○名義向該公司不詳姓名之不知情店員申請租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除利用該不知情之店員以影印方式變造辰○○身分證二紙,並接續在前揭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上(均係一式四聯:包括遠傳電信公司留存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留存聯、經銷商留存聯, 陳盛興 於第一聯上簽名,其餘三聯以複寫方式簽名)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辰○○」簽名各一枚,而偽造前述私文書二份;戊○○除將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其中客戶留存聯保留外,其餘三聯連同前述變造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該店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辰○○、嘉輝通信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⑵於同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之二五號宙新科技有限公司冒用辰○○名義
向該公司不詳姓名之不知情店員申請租用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度以相同之手法變造辰○○身分證二紙、偽造辰○○簽名二枚及申請書二份暨行使前述變造身分證及申請書,足生損害於辰○○、遠傳電信公司、宙新科技有限公司;⑶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國在通信器材行冒用辰○
○名義向該通信行不詳姓名之不知情店員申請租用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再度以相同之手法變造辰○○身分證一紙、偽造辰○○簽名一枚及申請書一份暨行使前述變造身分證及申請書,足生損害於辰○○、遠傳電信公司、國在通信器材行;⑷於同年月二日至桃園縣桃園縣○○鄉○○路○○○號名威通信行冒用辰○○名
義向該通信行不詳姓名之不知情店員申請租用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同年一月二十日更改為0000000000)號,再度以相同之手法變造辰○○身分證二紙、偽造辰○○簽名二枚及申請書二份暨行使前述變造身分證及申請書,足生損害於辰○○、遠傳電信公司、名威通信行;⑸於同日至桃園縣某不詳店名之通信行冒用辰○○名義向該店不詳姓名之不知情
店員申請租用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度以相同之手法變造辰○○身分證一紙、偽造辰○○簽名一枚及申請書一份暨行使前述變造身分證及申請書,足生損害於辰○○、遠傳電信公司、不詳店名之通信行。
(四)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獨自將所竊得之子○○所有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私文書上住址「苗栗縣○○鄉○○路○○號」之記載,變造為「花蓮縣○○鄉○○路○○巷○弄○號」(即前述第(二)項E五─二四○七號小客車行車執照上車主時玲玲之地址,目的應與變造前述行車執照相同),足生損害於子○○、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戊○○另將竊得之子○○身分證、駕照各一張以前述第(一)點之方法共同變造,足生損害於戶政及監理機關對戶籍及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子○○;戊○○取得前述變造之身分證後,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銷售謀利,⑴先於同年月十二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不詳名稱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店
主偽造「子○○」印章一枚;其後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同市○○路○○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冒用子○○名義,接續在該行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偽造子○○之簽名一枚及印文二枚、在「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偽造子○○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金融卡暨
密碼之領用與啟用書」上偽造子○○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而接續偽造上開三份私文書,並連同其利用該分行不知情之行員以影印方式變造子○○身分證一紙交付予該行員而行使,而在該分行開設第八八五四七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利用該不知情之行員在存褶上偽造「子○○」印文一枚後,將該存褶交付予戊○○。
⑵後於同年月十九日持前述變造後子○○之身分證至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冒用子○○名義向該店不詳姓名之不知情店員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五個行動電話門號,除利用該不知情之店員以影印方式變造子○○身分證五紙,並接續在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五份上(其中申請書係係一式四聯:包括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戊○○於第一聯上簽名,其餘三聯以複寫方式簽名)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子○○」簽名各一枚,而偽造前述二種私文書各五份、戊○○除將前述偽造之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保留外,其餘三聯及同意書連同前述變造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該店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子○○、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
(五)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將綽號「 麥可 」之邱姓友人交付之 蔡坤展 身分證,以前述第
(一)點之方法共同變造,以備日後申請行動電話門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坤展。
四、 嗣經警 分別於: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東國街口查獲,並扣得壬○○身分證(已變造)、陳淑惠所有之信用卡、汽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丙○○所有之汽車駕照一張、不詳姓名者所有之五元硬幣十九枚、一元硬幣二百二十九枚、己○○所有之交通義警服務證一張、計程車計費器及汽機車打氣機各一台;⑵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桃儷裝潢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丑○○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0面及其拾獲,用以竊取前開小客車之鑰匙一支;⑶又於同年十二二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辰○○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寅○○所有之身分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五角紙幣八張、鑰匙一串;⑷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先後於其身上及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住處扣得戊○○所有,開鎖工具二支(其中一支二端磨尖,一支僅一端磨尖;另有紅色把手之小挫刀二支、綠柄叉子及萬用刀各一支並未用以行竊)、癸○○所有之高雄高松郵局存簿一本及木頭印章一顆、乙○○所有之駕駛執照(已變造)、時玲玲所有之保費收據、保險卡及E五─二四○七號小客車行車執照(已變造)各一張、辰○○所有之身分證(其照片欄空白)、護照、健保卡、國泰人壽保險證及國稅局儲蓄投資免扣證各一張、寅○○所有之護照、廣明證券卡一張及健保卡二張、子○○所有之身分證(已變造)、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及保險卡、華南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及保險卡(已變造)各一張暨戊○○冒名開戶所取得之子○○彰化銀行存簿一本、蔡坤展之身分證(已變造)、健保卡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另扣有 趙富強 身分證一張,並無涉及任何犯嫌暨他人交付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其冒名刷卡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三九六七號偵辦中);⑸另警方於同年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興路查獲巳○○騎乘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贓車(懸掛庚○○所有之FK三─九○六號車牌)一輛,並循線查知該車係戊○○所竊取。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及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之被告戊○○,除對於其並未為附表一編號一、八之竊盜犯行,並辯稱:(編號一)辛○○之皮包(依被害人所述,應係皮夾)是在(桃園市○○路)郵政總局後面巷子旁的水溝檢到的;(編號八)辰○○、寅○○之證件是其去台北縣○○鎮○○○路○巷○號四樓找我乾姐卯○○後,在草地上發現一個黑色塑膠袋,打開後發現的,另鑽石戒指是乾姐卯○○借我拿去典當的等語外,對於其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七、九及十之竊盜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述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部分,有該項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而被告於警訊中辯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初,桃市○○路一部車上檢來的等語,惟其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則改稱:是在水溝(旁)檢到的等語,其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再者,依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有關遺失前述皮夾前後情形之陳述(「我是去逛街買東西,在中正路近火車站那邊買完唱片,騎機車回家後才發現不見了,我付完錢後即將皮夾放在購物袋中,購物袋掛在機車龍頭鉤子上,我是到隔天早上才發現皮包沒在購物袋中。自唱片行出來後沒有在他處停留,除了去牽機車時先將購物袋掛上外,我自唱片行至停機車的地方有段距離,有可能是這段途中被偷,因為當天是星期天,人很多。)觀之,該皮夾應係為他人所竊取,而非證人辛○○不慎遺失。被告自認其「拾獲」該皮夾時,其內除證件、信用卡外,尚有現金一千二百多元。是該皮夾如係被告以外之他人所竊取,應無不將現金取出,即將皮夾丟棄,致為被告拾獲之理。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述皮夾係被告所竊,應可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八之竊盜犯行部分,有該項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改稱如前開所辯,惟其所辯與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述不符。參酌其於警訊中尚知對所查獲之蔡坤展證件辯稱係「麥可拿給我的」,另於偵訊中亦知辯稱:「沒有施用海洛因,警訊中承認吸到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是人不舒服,想趕快承認以便休息」等語,顯示其於警、偵訊之陳述,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堪以採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第三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特種文書(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私文書(申請書、同意書、汽車保險單及銀行開戶文件等)及行使前述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經變造之乙○○所有之駕照、時玲玲所有之行車執照、辰○○所有之身分證(被告之照片業已脫落不見)、子○○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蔡坤展所有之身分證正本各一張暨子○○名義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存褶一本扣案可稽,另有遠傳電信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一二七○號函一份及所檢附之行動電話明細表一份、申請書及變造辰○○身分證影本各五份暨網路申請書抄本二份(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三門號被告係依相同之程序申請,此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該日筆錄第六頁】,惟因該三份申請書【尚包括被告經不知情店員變造之辰○○身分證影本】未經承辦之經銷商寄回,故遠傳電信公司未能提供,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及金融卡暨密碼之領用與啟用書影本一份、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法警字第九三六四五號函一份及所檢附之子○○行動電話明細表一份、申請書、變造子○○身分證、同意書及彰化銀行存褶影本各五份附本院卷可資佐證。被告前述偽造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論罪量刑部分:
(一)本件除變造被害人壬○○身分證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竊盜事實外之其餘犯罪事實因與前述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間,有吸收關係或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核先說明。
(二)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為十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八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變造壬○○、辰○○、子○○及蔡坤展之身分證、乙○○及子○○之駕駛執照暨時玲玲之行車執照等行為(包含其後使不知情店員以影印方式變造辰○○、子○○身分證影本之行為,此部分被告係屬間接正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就變造前述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犯行與前述姓名不詳,年齡均為四十餘歲之男子及自稱「甲○○」之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為前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其進而持前述變造後之辰○○、子○○身分證正本及影本行使,其變造犯行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故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前述彰化銀行桃園分行開戶文件、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子○○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等私文書,繼而提出前述開戶文件、申請書、同意書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至於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老板偽造子○○之印章一枚,原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其偽造印章後進而在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前述開戶申請文件偽造子○○印文及簽名、使不知情之行員在存褶上偽造子○○印文及使不知情之通信行店員影印前述存褶上之子○○印文等行為,原均係犯同條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前述印章及印文,均屬間接正犯)。惟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前述開戶文件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係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另不論罪,併此敘明。
(六)被告竊取前述經其單獨或共同變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目的係在予以變造供其應付警察臨檢或冒名開戶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銷售圖利,另其竊取前開行車執照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係為加以變造,以供其日後竊車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是被告前述連續加重竊盜、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行使私文書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論處。
(七)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極多(竊盜罪計十次、變造特種文書七次、偽造私文書二十餘份),一再犯案,惡性重大、犯罪所得不少、攜帶兇器或毀越鐵窗,侵入住宅行竊,不僅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居家生命身體安全亦具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竊盜,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次在短短八個多月內連續犯下十起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八)至於: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七號併案意旨編號三所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之NF─八八七號大貨車內竊取蔡坤展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新竹國際商銀金融卡、台北企銀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⑵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併案意旨另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桃園市○○路中央戲院前竊取庚○○所有之FK三─九○六號機車一輛等語。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蔡坤展之身分證等證件係綽號「麥可」的男子交付的,另其將所竊得ICF─六四○號機車交予巳○○時,並未懸掛FK三─九○六號車牌等語。經查:⑴被告雖被查獲持有被害人蔡坤展之身分證等證件,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證件係被告所竊取。況且,被告同時被查獲持有被害人癸○○、乙○○、時玲玲、辰○○、寅○○、子○○等人之證件、財物,其於警訊中對於前述財物係其所竊得均已坦承,惟獨對於此堅詞否認,是其於警訊中之所述,應可採信。⑵被告於竊取附表一編
號九之ICF─六四○號機車於九十年一月初以二千之代價售予證人巳○○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巳○○於警訊中陳述在卷,惟被告交付前述機車時,究係懸掛原來之車牌,抑係FK三─九○六號車牌,並證人巳○○於警訊中並未陳述明確,且該證人經本院傳拘無著,是前開事實亦未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前述二犯行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二之物品及印文、署押,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其中未扣案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該附表「適用法條欄」所示之法條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或係被害人所有,或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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