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雄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信雄係新北市○○區○○路○○○○○號之1玉修宮之負責人,在上址房屋西側大廳設有神龕等物品。其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上午某時在屋內焚香祭拜後,本應注意有無遺留火種以防範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周信雄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離去,致遺留之火種蓄熱引燃可燃物後引發火災,繼而燒燬玉修宮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建築物,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築物當時並有 吳佳樺 在內工作,幸因及時發現火勢而順利逃生。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周信雄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坦承全部事實。
(二)證人陳金霞、 王信穎陳絜甯 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之證述、證人 彭承康呂俊福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佳樺、 蔡振輝張義明呂雪芬 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位置圖各1份、火災現場照片76張)及其更正版本(原鑑定書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築物誤載為成林電機有限公司,嗣後加以更正)。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及同法第174條之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房屋,均係以鐵皮搭蓋屋頂,設有獨立之進出口,並以鐵皮圍籬作為牆垣,其內並置放有桌、椅等物,客觀上可供人起居,是依一般現今社會通念,上開鐵皮房屋均係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又證人吳佳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明確指稱失火當時其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水果冷凍倉庫內作帳,看到上面有煙,之後衝出去喊救命等情(參見103年度偵字第8417號偵查卷第25、26頁),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鐵皮屋廠房於火災時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甚明。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鐵皮屋於火災時係供作宮廟、辦公處所及倉庫所用,當時無人在內等情,亦據被告、證人蔡振輝、張義明等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述甚明,是上開鐵皮屋廠房於火災時則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無疑。
(二)復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建築物,燒燬對象縱有不同,應仍僅構成單純一罪。又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該房屋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應不另成立第175條之罪。準此,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現有人所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建築物以外之物,經整體觀察後,應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經營宮廟常有火源,本應特別注意用火安全,卻未有任何防範措施,且未待香火燃燒殆盡,確認無掉落或遺留火種後即逕行離去之過失程度重大,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惟造成被害人各高達數百萬元之財物損失(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0頁背面,各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不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吳佳樺、呂雪芬、蔡振輝、彭承康等人達成和解(參見偵查卷附和解書、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僅餘被害人張義明部分尚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表:
┌─┬────────┬─────┬───────────────┐│編│受損建築物│用途│毀損情形││號││││├─┼────────┼─────┼───────────────┤│1│玉修宮│信徒祭祀參│鋼架鐵皮造牆壁以南、北兩側約中│││新北市新莊區三和│拜之用│間偏東附近受燒、彎(扭)曲較為│││路159之8號之1││嚴重,上方鐵皮屋頂有燒損、變形│││││。│├─┼────────┼─────┼───────────────┤│2│新北市新莊區三和│國福企業社│鐵皮隔間牆靠上半段均已受燒變形│││路159之8號之2│作為倉庫之│、南側約中間附近鐵皮部分變形,││││用│且鐵皮彎曲,燃燒面積約150平方│││││公尺。│├─┼────────┼─────┼───────────────┤│3│新北市新莊區三和│凌夏電器有│鐵皮隔間靠上方均有受燒、變色、│││路159之8號之3│限公司作為│附有部分焦炭之情形,燃燒面積約││││倉庫之用│150平方公尺。│├─┼────────┼─────┼───────────────┤│4│新北市新莊區三和│水果冷凍冰│鐵皮隔間牆西南側部分燒燬,北側│││路159之8號(檢│庫│約中間附近之鐵皮已燒損、彎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變形;西南側辦公室隔間牆鐵材靠│││處刑書誤載為159││上方已受熱、變色;東南側擺放水│││之8號之8)││果攤架及北側推車、南側座椅、南│││││側擺放水果攤架均已受燒、變色;│││││東北側冰庫鐵製外殼除南北兩側保│││││留較完整外,其餘均已燒損、彎曲│││││、塌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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