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 曾瑋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654號、105年度易字第82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規定明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瑋麟之原審辯護人李柏杉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非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係以原審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見本院卷第57頁),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均於106年2月13日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原審辯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78頁),迄今已逾期多日,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