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芸甄 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保證人 黃宥 為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邱浩敏 代理人 李筱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3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37,600元,清償成數為6.1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稱其因需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1年6月10日及000年00月0日出生)而於104年7月30日自原任職之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接睫毛及團購生意,每月收入平均約17,261元,並提出104年8月至12月分別為16,656元、17,295元、17,367元、17,397元及17,589元之收入證明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乙紙為據,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較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之每月22,000元之清償能力為低,應屬可信。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勞健保費、水電費、電話費及扶養費等,合計每月需支出數額為13,925元。核其所列支出,其中債務人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為9,425元,低於行政院公布之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租金費用即9,444元,另債務人陳報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
00元部分,依105年扶養一人免稅額90,000元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各負擔7,500元,是其陳報之扶養費4,500元應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所陳全戶之開支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奢侈、浪費之情,應無疑義。復查保證人甲○○為債務人之配偶,現任職於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查其103年度所得總額為664,501元,此有勞保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資力足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並以其配偶甲○○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未有固定薪資收入,惟其更生方案既已提供保證人,且審酌其全戶之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37,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已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300元。││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6.16%。││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37,6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96,283│253│├──┼────────────┼─────┼────────┤│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69,925│60│├──┼────────────┼─────┼────────┤│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56,018│304│├──┼────────────┼─────┼────────┤│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452,360│1,241│├──┼────────────┼─────┼────────┤│5│永豐商業銀行│1,334,601│1,141│├──┼────────────┼─────┼────────┤│6│凱基商業銀行│352,451│301│├──┼────────────┼─────┼────────┤││合計│3,861,638│3,300│├──┴────────────┴─────┴────────┤│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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