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告 俞美鳩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徐維宏 律師被告 李名文
李名立 李名明 李名言 李名京 李名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肇徵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李名立、李名明、李名言、李名京、李名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名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肇徵於民國99年1月25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李名文、李名立、李名明、李名言、李名京、李名芝均為其子女,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肇徵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繼承人李肇徵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47,400元,而原告支付被繼承人李肇徵殯葬費用共計837,300,包括墓基懇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600,000元、納骨塔之公共設施使用費4,600元、喪葬禮儀服務費232,700元,此部份應可自被繼承人李肇徵之遺產中扣除。另被繼承人李肇徵生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計算至被繼承人李肇徵99年1月25日死亡時,被繼承人李肇徵尚留有債務1,030,159元,而原告為管理被繼承人李肇徵之遺產,陸續自99年3月起,代被繼承人李肇徵清償上開債務,算至101年7月止,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269,799元,上開金額亦屬管理遺產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亦可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綜上,被繼承人李肇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1,107,099(計算式:837,300+269,799)元,故被繼承人李肇徵之實際遺產總額為640,301元。
二、被繼承人李肇徵死亡時尚留有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務797,501(算至101年7月),扣除此貸款債務後,被繼承人李肇徵實際上僅遺留借款債務,原告尚且每月清償被繼承人李肇徵此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故被告 李明文 主張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依特留分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李肇徵所留遺產640,301元,顯有誤會。
三、被繼承人李肇徵生前曾於98年10月27日在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連宏仁 事務所以98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530號公證書預立之公證遺囑,核其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李肇徵於公證遺囑中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存款交由原告繼承取得。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肇徵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於扣除殯葬費及管理遺產之費用後,由原告單獨取得,以繼續清償被繼承人李肇徵對於合作金庫之貸款債務,自屬有理等語。並聲明:請求准將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李肇徵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名文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李肇徵之遺囑無意見,但伊應分得應繼分48,389元,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希望原告將伊所有之小提琴歸還給伊,若無法歸還,則應償還伊價金。又請求原告將被繼承人李肇徵生前曾答應給予伊之出師表手寫本,交給伊作為紀念等語。
二、被告李名立、李名明、李名言、李名京、李名芝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肇徵於99年1月25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是以,參酌上開規定、多數學者見解及日韓等外國立法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擔7分之1,而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李肇徵喪葬費用計837,3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之統一發票、喪葬服務證明單及客戶訂購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且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肇徵之喪葬費用應列入遺產費用,由遺產清償,自被繼承人李肇徵附表所示之遺產中扣除之情,自為有據,此部分係屬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依法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肇徵生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貸款,至被繼承人李肇徵99年1月25日死亡時,尚有貸款本金餘額債務1,030,159元之事,業經其提出合庫商銀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佐,應堪信為真正。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然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如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蓋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某一債務由某繼承人分割承受,或全體繼承人協議某一債務由某繼承人分割承受,均僅具內部效力,性質上屬債務承擔,應另得債權人同意,始生對外效力。是上述被繼承人李肇徵之貸款債務、除經債權人即合庫商銀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同意免除共同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外,兩造仍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於未證明經債權人合庫商銀同意免除連帶責任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上開債務既仍須負連帶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李肇徵清償至101年7月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計269,799元,可自被繼承人附表所示遺產中扣除之詞,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復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肇徵前曾於98年10月27日書立遺囑、並經公證人予以公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囑公證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故該項公證遺囑所記載「…一、立遺囑人所有軍公教優惠存款明細如下:1、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軍公教優惠存款本金52,000元。2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軍公教優惠存款本金1,595,500元(即附表編號1、3之存款)。二、立遺囑人所有前項所載軍公教優惠存款本金與利息,於立遺囑人去世後由配偶俞美鳩(即原告)全部繼承取得。俞美鳩得全權辦理提領、解約及一切相關處理事宜。…」之內容,自為有效。查:
(一)、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1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而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二)、是據上一至三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李肇徵所遺應予分割之
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存款財產為其標的,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經扣除上揭二所述之喪葬費用837,300元,及被繼承人李肇徵遺留之生前債務即上揭三所述合庫商銀貸款本金餘額債務1,030,159元後,為負數,並無基本額,即無特留分可言,故被繼承人李肇徵以上開公證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存款遺產指定由原告繼承取得全部金額,依上揭說明,並無侵害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特留分之情形。
五、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亦有規定。本件承前一所述,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應為7分之1,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又續前二、四所述,原告依上揭被繼承人李肇徵生前的公證遺囑,單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存款款項,已為有據;且原告代支出繼承之費用即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37,300元部分,性質上既應由遺產中支付,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擔7分之1,則於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837,300元後,被告等亦無從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4之存款主張依應繼分各7分之1而分割取得,故此部分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存款款項之情,尚屬有據,是被告李名文抗辯其伊應分得應繼分48,389元之詞,並非可採。故綜上,遺產分割之訴為本質屬非訟事件之訴訟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被告李名文辯稱原告應將其所有小提琴歸還之詞,而被告李名文既主張該小提琴為其所有,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得審酌。復被告李名文所辯述原告應將被繼承人李肇徵生前曾答應、給他之出師表手寫本,交與作為紀念之詞,亦未經被告李名文舉證,本院自無從審酌。況原告曾當庭提出1把小提琴及一幅字畫,業經被告李名文陳稱無法到院核對,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情,此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告李名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7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陸、分割遺產之訴之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實際分配之情形分擔,亦即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被繼承人李肇徵之遺產範圍(價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與財│財產或銀行名稱│99年1月25日│分割方法││產項目││之本金(新臺│││││幣)││├────┼─────────┼──────┼──────┤│1、存款│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52,000元│由原告取得│││-優惠存款│││├────┼─────────┼──────┼──────┤│2、存款│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75,925元│由原告取得│├────┼─────────┼──────┼──────┤│3、存款│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1,595,500元│由原告取得│││-優惠存款│││├────┼─────────┼──────┼──────┤│4、存款│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23,975元│由原告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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