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57號原告 林振泰 被告 許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自治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站立於路旁之原告,造成原告內側膝韌帶之斷裂、膝前後十字韌破裂、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6日103年度偵字第9194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及動態膝支架:新臺幣(下同)000000元。②營養費:5萬元。③就醫交通費:6000元。④復健費:3萬元。⑤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現在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據 孫國勝 醫生診斷,原告傷勢一個禮拜就好了,應是原告另外發生事故所致,醫生叫原告休息,原告都沒休息。對原告104年2月4日醫藥費230元之單據及原告支出8500元購買動態膝支架沒有意見;不同意原告營養費、復健費之請求,不知內容為何;就原告所提計程車單據,自原告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一趟500元、至亞東醫院一趟120元沒有意見。被告已給付原告1400元,原告說要冰敷用。被告領有殘障手冊,有裝人工關節,已經5、6年沒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巷內轉彎直行後,頭往左看有無來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站立在前方同向車道外側之原告右腳膝蓋,以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原告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內側膝韌帶之斷裂、膝前後十字韌破裂之傷害,有亞東醫院10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雖爭執原告僅係右小腿挫擦傷,一個星期就可以痊癒等語,惟查,原告係於102年11月15日至亞東醫院門診,主訴為車禍造成,有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3年4月28日亞醫歷字第1036410249號函供參,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僅有數日,堪信原告所受內側膝韌帶之斷裂、膝前後十字韌破裂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①醫藥費及購買動態膝支架:
原告主張至104年2月4日止支出醫藥費及購買動態膝支架共計1502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卷第32-34頁、本院卷第14-19、22-25、47-49、53頁),經核原告所提之單據,有部分重覆提出,實繳金額總計為89281元(亞東醫院102年11月15日1364元、102年11月27日740元、103年4月22日160元;桃園長庚醫院102年12月11日230元、102年12月30日40元、12月30日84797元、103年1月8日410元、103年1月22日330元、103年2月26日290元、103年7月30日230元、103年8月6日230元、103年8月20日230元、104年2月4日23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8500元購買動態膝支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77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營養費:原告主張支出營養費5萬元等情,未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③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至104年2月4日止支出就醫交通費
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自住家去亞東醫院單趟之計程車收據120元、桃園長庚單趟500元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5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經核原告就診次數,亞東醫院3次,桃園長庚10次,就醫交通費應為9720元(500×2×10+120×2×3=9720),已逾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復健費:原告主張支出復健費3萬元等情,未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造成行動不便,至今尚未康復,必須回診,且無法工作,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內側膝韌帶之斷裂、膝前後十字韌破裂、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經手術治療,至今尚未痊癒,仍須繼續門診,要倚賴支架行走,且原告係從事建材行工作,無法負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開建材行、每月收入5萬元、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高中肄業、現無工作、有不動產、財產總額326613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⑥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藥費97781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0378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當時站在道路外側看路邊攤招牌,被撞地點在道路路面靠右側約三分之一之位置,該地點距離路面邊線尚遠,足供行人經過,有照片附於偵查卷第28頁,可見原告當時並未靠路邊行走,自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1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1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前揭損害額經減去10%後為183403元(000000×0.9=1834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683元,有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又原告自陳被告已支付1400元予原告收受(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亦應扣除,經扣除後,餘額為145320元(000000-00000-0000=145320)。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20元,及自103年7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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