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滋味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吳思漢 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文慶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雄小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訴外人 陳秋萍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始掛失信用卡,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即在上訴人高雄三多分店簽帳消費,上訴人並無過失;又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並無契約關係,中央信託局所主張之債權上訴人並無負責之義務,否則有協助訴外人向特約商店侵權之行為;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分別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特約店應辨認該卡之真偽與有效性,因此特約店不疑有偽,因聯合信用卡中心專業人員,如辨別有偽應拒絕該筆簽帳款項,特約商店豈有過失之要件;又中央信託局於八十九年請求時,侵權行為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本件於發現消費異常時,且已發現男卡女用情事,應即停止信用卡之使用,詎中央信託局遭冒刷多筆始停止該卡之使用,有嚴重過失,中央信託局與訴外人陳秋萍有信用卡契約,係屬委任,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中央信託局應注意能注意阻止系爭債務不作為發生,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不得向上訴人主張。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對於遭簽帳之三千一百一十元信用卡消費金額,本無給付義務,中央信託局本件訴訟有不合理及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而反訴原告經商四十年之久,商業信譽對反訴原告極為重要,遭中央信託局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將彼此債權債務抵銷。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當事人於小額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或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認因聯合信用卡中心專業人員,如辨別有偽應拒絕該筆簽帳款項,特約商店並無過失;及中央信託局於發現消費異常且已發現男卡女用情事,應即停止信用卡之使用,詎遭冒刷多筆始停止該卡之使用,有嚴重過失,中央信託局未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原審未查明過失責任應歸被上訴人負責等,依上訴人所陳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四、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逾二年,不得再請求,惟查原審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為判決,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無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況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並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本院亦不得為審酌;另上訴人另提起反訴部分,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前段規定,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起反訴,上訴人提起反訴,亦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文婷~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雄小 字第 1923 號(89.10.31)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小上 字第 16 號裁定(90.05.03)【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