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勞力士(ROLEX)、卡地亞(CARTIER)、香奈兒(CHANEL)、亞米茄(OMEGA)、 克莉斯汀迪奧 (C.D.)、登喜路(DUNHILL)、江詩丹頓(CHARACTER)、固喜(GUCCI)、浪琴(LONGINES)等商標及圖樣,為他人已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使用於各類鐘錶等商品而分別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使用 雷朋 之商標及圖樣,則為美商博士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使用於太陽眼鏡、護目眼鏡、眼鏡、鏡片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如附表所示各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上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商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使用於各種鐘錶類、眼鏡類商標,竟為謀轉售圖利,尚在該商標圖樣之專用於前述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欺騙消費大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詳細日期不詳)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或不詳地點,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手錶、眼鏡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致與瑞士勞士力錶廠、丙○○○○國際公司、戊○○○○兒股份有限公司、亞米茄路易士白蘭物及佛雷瑞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利絲汀安多兒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瓦希倫及康斯坦汀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博士倫公司之商品混淆,迨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八樓之四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址為警查獲上開仿冒勞力士等手錶及仿冒雷朋眼鏡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上開手錶及眼鏡均係前案所留下,至於有八十一年以後之新款手款,則是綽號「 小蔡 」之人拿來抵債的,均由其父置於為警查獲之上址保管,伊並未販賣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曾到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找過甲○○四、五次,其中有乙次有一位年約二十多歲之男子來找甲○○買手錶,伊看見甲○○從房中放手錶的櫃子中拿三個新勞力士錶給那名年青人,之後再給該名男子在收據中簽收,等該名男子離開後,伊問甲○○那些錶價錢多少,甲○○告訴伊說,每只不到二千元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乙○○曾於前述時間至該中山二路處所找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乙○○為何知道你在賣錶?)我跟他講的」,足見乙○○之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手錶各自分門別類放置在鐵櫃中,且每支手錶均有以塑膠套封裝等情,復有照片數幀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衡之常情,扣案仿冒品數量龐大,倘如被告所言係其父集中保管,伊並未販賣,何庸將上開手錶分門別類放置?又扣案手錶中,卡迪亞錶有七支、勞力士錶有四支均是八十一年度之後新款與香奈兒錶有十隻是八十五年在亞洲上市新款乙節,已據證人即卡迪亞技師庚○○、高雄勞力士服務中心主任丁○○、香奈兒公司組長己○○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新款手錶型錄可參,縱被告所供上開新款手錶係自一姓名名籍不詳綽號「小蔡」之男子處收受以抵債之言為真,然被告既已持有大批仿冒手錶,苟無出售求現之意,又何需再收受上開新款手錶?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販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復有如附表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證,又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冒用商標之仿冒品,業經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技師丁○○、高雄漢神香奈兒精品店銷售員 黃小玲 、卡地亞名品股份有限公司技師 劉文成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瑞韻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陳邦杰於警訊時分別鑑定屬實,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亦有各該鑑定證明書及經濟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明知上述商品之商標名稱均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俱屬仿冒,竟仍加以販賣,自足使一般人對上述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顯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於前述時地,同時販賣上開商品,因而侵害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販賣仿冒商品之種類、數量甚多,對我國國際形象危害甚鉅,暨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扣案如附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販賣仿冒「馬沙其」商標之眼鏡,並於前開警察查獲之時地,為警當場扣得該等仿冒眼鏡共三十四支,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經查:按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之規定,惟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該局之商標註冊資料,並無「馬沙其」商標註冊資料,是此部分罪嫌自屬無法証明。按此公訴意旨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表:
仿品名稱數量商標專用權人
一、勞力士手錶一千零四十八支勞士力錶廠
二、卡迪亞手錶一百六十支卡迪丙○○○○國際公司
三、香奈兒手錶八十一支戊○○○○兒股份有限公司
四、亞米茄手錶三百八十九支亞米茄路易士白蘭物及佛雷瑞斯股份有限公司
五、克莉斯汀迪奧(C.D.)手錶九十五支法商克利絲汀安多兒有限公司
六、登喜路手錶三十二支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
七、江詩丹手錶三十一支瑞士商瓦希倫及康斯坦汀股份有限公司
八、古奇手錶十五支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九、浪琴錶十二支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十、雷朋眼鏡二十四支美商博士倫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