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條根
周君強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職陸軍軍官學校(下稱甲○○○),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退伍後,仍暫住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三村一巷一號之單身職務宿舍(土地部分為國有並由陸軍總部委由甲○○○管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雇工整修隔鄰同為甲○○○單身宿舍之同巷五號、六號房舍,經房舍管理人員 林基松 、丙○○勸阻,並張貼公告,乙○○仍不予理會,繼續施工居住,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亦即須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他人之不動產,私擅佔據置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縱在客觀上有竊佔之行為,亦不構成該罪。
三、訊之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僱工將告訴人甲○○○之黃埔三村一巷五號、六號之職務官舍加以整修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意圖,辯稱伊原住在黃埔三村一巷一號,因空間狹窄而伊家中甚多老舊之線裝書,為免伊去大陸後書藉毀損,而五號、六號係已空置多年之房屋,門窗均已不堪使用,伊加以整修後僅擺放書藉,從未搬入內居住,伊後來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往大陸,直至九十年一月七日返回台灣入境時,被航警局人員告知遭通緝並予留置後,始知被依竊佔罪起訴,伊並無要竊佔房舍之意思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佔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營產管理承辦人丙○○之指訴及相片、存證信函為其論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然查(一)被告原係居住在黃埔三村一巷一號之房舍,其位置與黃埔三村一巷五號、六號房屋(相連)僅隔一條小巷道相鄰,而該五號、六號之房舍原未有人居住,且房屋結構已破舊不適合居住,官校已準備將之拆除,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僱工整修五號、六號房舍後,僅有將書搬入存放,人並未進入居住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鄭玉蘭 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且有黃埔三村單身宿舍位置圖一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確係因要前往大陸,擔心所保存之線裝書損壞,並見隔鄰房舍多年無人使用,乃圖一時方便,僱工整修上開房舍放置書籍;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僱工整修上開房舍後,僅擺放其書籍,並未居住,隨即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前往大陸,至九十年一月七日始返回台灣,致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及該署指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訊問之傳票,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制作之起訴書,被告未受送達亦均不知情,此有甲○○○(八九)展精字第四0四0號函(見偵查卷第一頁),退回之傳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年一月七日返國後始知遭提出竊佔之告訴,隨即與告訴人協商,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即日起無條件返還黃埔三村一巷一號及五號、六號之房舍,其內如遺有任何物品,均任告訴人處理,此亦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卷可稽,復參之上開五號、六號之房舍已破舊不堪,被告猶自行花費金錢、精神僱工加以整修,事後僅堆放其書籍等情,足證本件被告整修上開房舍並加以利用擺放書藉,縱客觀上有竊佔之行為,但其主觀上應無任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所辯其並無竊佔房屋之意思等語尚足採信,本件自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竊佔上開房舍之行為,即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竊佔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