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
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在高雄市○○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丁○○、丙○○、甲○○、乙○○之妻等人參加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關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每次開標日即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採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外加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之載有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丁○○、丙○○、甲○○、乙○○之妻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即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經丁○○發覺,戊○○乃簽發面額分別為十八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本票予丁○○,惟到期該本票竟未兌現,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筆錄),核與告訴人丁○○及證人乙○○、丙○○及甲○○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會單三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七號卷第六頁至二十六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審理中固供稱:冒標邱太太及丙○○的會均各為二會。惟查:邱太太僅參加附表第二會之互助會一會;丙○○僅參加附表第三會之互助會一會,此有會單在卷可憑,被告自不可能冒標其二人之互助會各二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為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對於何時冒標雖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惟供稱均係在每會進行至一半左右才冒標(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筆錄),是被告冒標之時間,最早應於附表第一會中之第二十一會左右(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是即假設被告冒標的會,均係在每會進行到一半(即第一會中之第二十一會、第二會中之第二十會、第三會人之第十八會)冒標,而所詐騙者為當時尚為活會之會員,則第一會冒標一會,共詐得會款約十萬元(計算式:5000X(41-21)=100000);第二會冒標四會,共詐得會款約七十六萬元(計算式:4X10000X(39-20)=760000);第三會冒標二會,共詐得會款約十七萬元(計算式:2X5000X(35-18)=170000)。合計共詐得會款約一百零三萬元(計算式:100000+760000+170000=0000000)。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告訴人受有不貲之損害,且迄今僅與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尚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劉定安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表:
┌──────┬────┬────┬───────────┬──────┐│起會時間│總會數│每會金額│冒標之會員及會數│冒標金額││││││(新台幣元)│├──────┼────┼────┼───────────┼──────┤│八十二年八月│四十一│五千元│丁○○(1)│100000││六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四、││││││八、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加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九│一萬元│丁○○(1)邱太太(1)│760000││五日起至八十│││沈小姐(2)│││六年五月五日││││││止│││││├──────┼────┼────┼───────────┼──────┤│八十三年四月│三十五│五千元│丁○○(1)丙○○(1)│170000││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合計│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