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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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壹支、子彈玖顆及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鎮○○里○○路○○號其住處,受友人乙○○(另案審理中)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各乙支、及具殺傷力之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十二顆,而將之藏置於上址住處二樓其使用房間用以裝璜隔間之木牆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自前開藏置處取出而扣得上開槍、彈、及彈匣二個、底火乙包、鋼珠乙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鎮○○里○○路○○號其住處,受其友人乙○○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扣案物品,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二樓其使用房間用以裝璜隔間之木牆內,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因見上開手槍之槍身有塑膠部分,認為係不能擊發,始同意乙○○寄放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鎮○○里○○路○○號其住處
,受其友人乙○○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扣案物品,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二樓其使用房間用以裝璜隔間之木牆內,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寄放及查獲時均在場被告之女友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扣案物品係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布包著,攜來寄放在被告上址住處,當時乙○○有打開給被告及伊看,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警察欲來搜索毒品時,在被告房間內用以裝璜隔間之木牆所挖的一個類似小密室、外以海報覆蓋著,搜出上開扣案物品等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有毒品前科,經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欲查明被告是否涉犯毒品案件,而查獲本件,上開扣案物品係在上址被告住處二樓之房間內用以裝璜隔間之木牆所挖的一小洞內、外以海報覆蓋著取出等語屬實,且有執行搜索報告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搜索扣押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證人乙○○雖經本院傳喚到庭,惟其患有重度精神疾病無法陳述,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在卷可考,附此說明。
㈡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貳支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塑膠槍管內阻鐵去除改造而成,槍身為金屬材質,滑套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塑膠槍管內阻鐵去除改造而成,槍身及滑套均為金屬材質,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並據該鑑驗通知書所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應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壹拾貳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試射參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底火壹包,認均係玩具槍用之底火片。送鑑鋼珠壹包,認均係直徑約6mm之鋼珠。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七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乙紙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持上開扣案物品至伊住處寄放時,有打開給伊觀
看,乙○○並向伊表示此係手槍,且伊雖認為此係玩具手槍,不能擊發,但伊還是覺得害怕,所以將上開扣案物品置放在伊藏放毒品之處,即在房間裝璜隔間木牆所挖之小洞內,外並以海報覆蓋著等語,是果如被告所言,其認為友人乙○○所寄放之物係屬玩具槍,不能擊發,則被告何需為恐被警查獲,而將上開扣案之物品藏放在其供藏匿毒品所用之房間內用以裝璜隔間之木牆小洞內,如此隱密處所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因乙○○表示帶進帶出不方便,故將上開扣案物品寄放在伊住處,乙○○並表示如被警查獲,可將事情推給他等語;是上開扣案之物果真僅係玩具手槍,則乙○○豈會向其表示帶進帶入不方便,而須將之寄放在其住處,並稱為警查獲時,可將責任推給他?從而,被告所辯:伊因認為係玩具手槍,不能擊發,始同意乙○○寄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寄藏時間尚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雖具有殺傷力,惟被告係因受託寄藏,並無進而犯罪之意,是被告持有槍械雖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尚難認有進一步教化、治療之必要,若宣告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九顆,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子彈三顆已因試射而滅失,毋庸為沒收之宣告;至底火乙包及鋼珠乙包,並非被告所有,又非上揭槍彈之零組件,不屬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