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後(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一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案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嗣因另有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處徒刑,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判決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將上訴狀將予監所內之文書 楊文星 ,然其告知當日已逾收件時間,沒有辦法再送,且該星期為周休二日得延後二日等語,聲請人無奈,乃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且一直認為已合法上訴,至同年七月七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刑事裁定始知已逾上訴期間而遭駁回,本件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案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聲請人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收到判決,五月二十四日是最後一天,但因是假日延到二十五日,通常在監獄都是早上八點由雜役到舍房窗口收上訴的文件,因為那天我太太來會客,我忘了在八點放在那裡,十時會完客,在整理信紙時才發現上訴的書件沒有放在窗口,我就叫人去叫文書楊文星,請他收狀幫我送上訴,他說八時已收過,送出去了,沒辦法再收了,他說周休二日可延後兩天,並沒有過期,所以我當天並沒有拿給他,隔天再送結果上訴逾期」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十頁背面及第十一頁正面),繼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我寫好狀紙交給文書,他說連續二天放假不能寄,就把狀紙收走,二十五日又把狀紙拿來還給我,說看守所(附設高雄分監)規定狀紙要寫當天的日期,我就重寫一份二十五日的狀紙交給他,是早上交給他」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稱:「..聲請狀二十六日逾一日提出是律師寫的,我沒有看...我是星期五即二十二日要拿給楊文星,已超過十點,楊文星說周休二日星期一還可以寄,我二十二日沒交給他,二十五日早上早上七、八時吃飯前才拿給他狀紙並重寫,楊文星是否有告知五月二十五日來不及要等明天,時間很久我忘了,我只記得五月二十五日把狀紙交給楊文星」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九十二頁正面、背面),審之聲請人先後所稱固有出入,惟證人楊文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到庭陳稱:「他本來是五月二十二日下午拿給我,因為已經沒收了,然後他又於二十五日星期一上午八時拿給我,我收了,有送出去」、「(對甲○○述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應該不是他所說的」,「我是告訴他(甲○○)可以慢兩天」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一號卷十九頁正、背面),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本院陳稱:「(你確定收到甲○○上訴狀在何時?)他不會五月二十六日給我,如果是二十六日給我,我不會收。因我會幫他們算上訴日期,若已經超過上訴日期,我會跟他們講,所以我可以確定甲○○給我是五月二十五日之前,或二十五日當天」、「(刪改的二十六日是否甲○○字跡?)不是。」、「我確定二十五日收到狀紙,因為當天很忙,放在抽屜忘了,但我有跟他講二十五日送去來不及了,改成明天」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又證人即高雄看守所戒護課輔導股課員 陳芳男 於亦證稱:「(受刑人書狀之具狀日是否與監所核閱須同一日?)是,須同一日。即受刑人之具狀日到文書收受日、輔導股、名籍股收受日及所長核閱均為同一日」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七十一頁正面),核之上開聲請人甲○○與證人楊文星、陳芳男所陳述之內容,復參之聲請人之妻 柯惠玲 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至高雄監獄高雄分監探視聲請人,此有台灣高雄看守所 高坤 戒字第五五七號函一紙及所附接見登記表及電腦檔案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應可認聲請人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欲提出上訴狀惟已逾收狀時間,其乃又準備於五月二十五日提出重寫之上訴狀並載明具狀日為五月二十五日以符提出狀紙須具當天日期之規定,惟因其妻當日前往探視,而未在早上收件時間置於窗口,致證人楊文星未及收取。
(二)又本件經訊之聲請人稱:於五月二十五日即將上訴狀交予監所文書楊文星,並未將具狀日期塗改為二十六日,亦未於塗改之「六」上按指印等語,而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案卷,聲請人之上訴狀具狀日原為二十五日,其中「五」之部分經由「立可白」塗改為「六」,是具狀日即為二十六日,並有該狀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於刪改處「六」所按之指印,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一號就聲請人當庭所採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聲請人之指紋不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二三號鑑驗通知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且證人楊文星亦坦承有將上訴狀後具狀日所載二十五日之「五」塗改為「六」(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九十一頁背面」,是聲請人之上訴書狀原載五月二十五日遭證人楊文星塗改為五月二十六日一事應堪認定。
(三)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一號一案向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調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之收受受刑人書狀登記簿,其中於總務課名籍股係蓋用五月二十五日收受聲請人甲○○之上訴書狀,惟此經該監來函說明:「受刑人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委由本所寄發八十七年七九二號上訴狀係於當日上午由戒護課輔導股登記後,轉送總務課名籍股陳核後寄發,惟因承辦人員疏忽,日期章並未調整,仍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章,實際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本分監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八日輔導股、名籍股訴訟狀登記簿影本可資證明」,有該分監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高分監正總名字第一四二三號函及所附之輔導股、總務課名籍股訴訟狀登記簿影本附該卷內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未在早上八時二十分前將上訴狀置於窗口,致證人楊文星未予收取,其後再另行交予證人楊文星,而證人楊文星因通常作業時間已過,且誤認二十五日並非上訴期間最後一日,乃未在當天並未送出,而在翌日即二十六日始將上訴狀送出,並為為符規定而在狀紙後原載之五月二十五日塗改為五月二十六日等情,應堪以認定。
四、又查證人楊文星原係高雄監獄高雄分監之受刑人,因符合雜役資格,乃經由舍房主管將符合雜役資格之人多人呈報上級,經臺灣高雄看守所所長兼分監長官核定為雜役,負責收受受刑人之書狀等情,已經臺灣高雄看守所孝舍日間主管 吳武龍 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七十二頁正、背面),並有指定楊文星為雜役之簽呈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楊文星係受刑人僅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淮調用為雜役,代為收取收容人(或受刑人)上訴書狀即其工作項目之一,並應將狀轉交該單位主管管理員,另由主管登記後始生所收受之效力,其性質為僅將受刑人書狀代為轉交監所長官,不具收受之效力,有高雄看所守高所正戒字第一六三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號卷十一頁),則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上訴狀交予證人楊文星時,尚難認監所已收受上訴狀,而發生上訴之效力,仍應以證人楊文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上訴狀送交輔導股登記時,始發生監所收受之效力,而此時聲請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判決,其上訴期間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期(二十四日為假日延後一日),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七年度七九二號刑事判決所提上訴確已逾上訴期間,先此認定。
五、本件聲請人之上訴既已逾期,則應審究者為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是否有過失,茲就此論列如下:
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因行動自由受限制,其如有受刑事判決後欲提起上訴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明文規定,除此之外,就被告之上訴期間之利益並無特別之限制,故被告在監所得提出上訴之時間,亦應計算至最後一日之二十四時為止,此不因監所內行政作業程序之規定而受影響,而事實上台灣高雄看守所內,對於收受收容人(或受刑人)上訴書狀程序,係「在房舍點名完後約八點左右,雜役到各舍房收取報到單、狀紙等書類。如果當時沒有收到的話,雜役就不會再收了。我們也沒有作業要點。全部作業均是由雜役負責收取。雜役收取完後就會交給舍房主管,輔導股的雜役八點半會過來收取,之後再轉交給輔導股的科員,他們有登記在登記簿上,當天超過時間我們就沒有再收取了。有無作業要點我也不清楚。如果超過時間收取的文件,我們也要等到第二天才會交給輔導股的雜役」,此業據證人吳武龍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惟此僅為一般作業之習慣,「並無明文規範,僅口頭宣導方式為之,收容人各依上訴期間向所方提出,每日上午時段統一收取,俾便彙整作業,惟不受該時段之限制,如於當日十七時前提出,仍予受理」等,亦有該所高所 坤戒 字第0二三六號函附卷可稽。依此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收受上開判決後,既欲提出上訴,即應注意計算其法定之上訴期限何日屆滿,且其在監獄內執行徒刑行動受到限制,亦應注意配合監所內之收取書狀作業流程送出上訴狀,惟其遲至最後一日始送出上訴狀,且逾當天監所內通常收取書狀之作業,復未積極要求、追蹤或催促,以確定上訴狀已送交監所內之長官,完成提出上訴之程序,致其上訴狀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為監所長官所收受並登記,此自難謂聲請人對於其逾上訴期間提出上訴全無過失可言。至證人楊文星於收受聲請人之上訴狀後未再當天交予監所內主管加以登記,致遲誤上訴期間,不論係出於疏忽遺漏,或出於誤認二十六日始為上訴期間最後一日,而有過失,亦無妨於聲請人本身亦有之過失之事實。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對於其上訴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為監所所收受登記,而遲誤上訴期間,不得謂非因其過失所致,則核之上開法條之規定,其聲請回復原狀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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