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路○○○號三樓之「甲○○外、婦科診所」負責人,明知其子 陳立人 前雖畢業於菲律賓FAREASTERNUNIVERSITY(下簡稱:遠東大學)醫學院,並經菲律賓醫學評議會核准於該國登記及開業,惟陳立人並未領有中華民國之醫師證書,應不得擅自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執行業務。甲○○竟與其子陳立人,基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七十六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在位於高雄市○○○路○○○號三樓,甲○○所開設之「甲○○外、婦科診所」內,於得甲○○同意後,由陳立人獨自一人或與甲○○一同,為欲去除身上疤痕或去除眼、鼻部縐紋(俗稱拉皮)、縫合車禍裂傷等傷痕,而至該診所求診之 王秀錦凌莊春潘俐靜 等多位不特定病患,從事問診、撰寫病歷、開刀等醫療行為(陳立人為 陳玉箏 、王秀錦、凌莊春、潘俐靜進行之醫療行為,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病情不同,而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十萬元不等之費用。其中潘俐靜並因手術不當,致鼻部遭感染而受有傷害(註:潘俐靜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一六五號案當庭表示已和解不告傷害罪,即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 李廣森吳明正許堅貞 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病歷四十張(經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一六五號案當庭編號一至四十號,其中編號第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
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六頁,係陳立人所撰寫;又編號六頁係陳玉箏之病歷)。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一六五號庭訊時,陳立人再庭呈其執行醫師業務所用,為甲○○所有之布栓三支、构一支、刀柄一支、止血栓一支、磁針器一支、剪刀一支、攝子二支。
三、案經本院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上開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伊之子陳立人為醫療手術行為,所有之手術均由伊親自醫療處理,陳立人僅在旁邊幫忙遞刀子而已云云。經查陳立人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從事問診與手術之醫療行為,業據陳立人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據證人李廣森、吳明正、許堅貞、潘俐靜、陳玉箏、王秀錦、凌莊春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一六五號案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陳立人共同違反醫師法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鍰刑參年確定,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稱醫療行為者,乃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之總稱。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傷害罪,乃同條第一項之加重結果犯,僅其應受處罰之刑,依刑法相關條文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已,並未變更其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故應不受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告訴乃論之限制,自不因未經告訴而不予處罰,從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傷害者,其傷害部分如未經合法告訴,仍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雖有醫師資格,惟被告同意其子陳立人於上開診所內為醫療手術行為並致人於傷害,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陳立人無醫師資格執行醫師業務,為不特定之人為醫療行為,並致潘俐靜受有傷害之行為)之罪。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以未具合法醫資格為構成要件之一,但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故就所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罪,甲○○縱具有醫師資格,然被告與陳立人間,既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均應為共同正犯。又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自無連續犯可言(八十一年上易字一四二一號判決)。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八十歲,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態度良好,且已高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布栓三支、构一支、刀柄一支、止血栓一支、磁針器一支、剪刀一支、攝子二支,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沒收之。又扣案之病歷表二十四張(編號第六頁暨第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
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六頁),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之。
四、又「甲○○婦外科診所」並未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特約,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健保高費一字第八八○二七一○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佐,故本案應無「詐欺健保費」之問題。其次,若不具醫師資格人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若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水準,則雖向病患收取費用,仍不成立詐欺罪(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意旨),而被告雖不具我國醫師資格,但其畢業於菲律賓遠東大學醫學院,並經菲律賓醫學評議會核准於該國登記及開業(參本院卷附之證書影本),故應不另負詐欺罪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三項、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表一│├───────────────────────────────────┤│布栓三支、构一支、刀柄一支、止血栓一支、磁針器一支、剪刀一支、攝子二支│├───────────────────────────────────┤│扣案之病歷表二十四張(編號第六頁、第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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