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乙○○住臺北市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二、陳述略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在臺北市○○路○○○號七樓之一號原告住宅,毀損
原告所有鏡子一面,又致原告母親受傷,及毀損原告母親衣櫥(此部分未提起訴訟),被告以暴力損害原告財產,造成原告一再繕狀起訴、委託他人處理、出庭、遞狀之訴訟負擔,及心理負擔。
㈡被告打壞原告之鏡子,造成原告六百元之損失,原告其餘二萬九千四百元之請求則為精神慰藉金,所請求之三萬元係要交付原告之母親。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我父親之退撫補償金為十萬元,本來說好要分一半給我,後來我母親後悔,我一時生氣,就打壞鏡子,我願賠償原告鏡子錢六百元。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在臺北市○○路○○○號七樓之一號伊住宅,毀損伊所有鏡子一面,被告以暴力損害伊財產,造成伊一再繕狀起訴、委託他人處理、出庭、遞狀之訴訟負擔,及心理負擔,爰訴請被告賠償伊之鏡子損失六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二萬九千四百元,合計三萬元。被告固自承毀損原告所有鏡子一面,惟以:伊父親之退撫補償金為十萬元,本來說好要分一半給伊,後來伊母親反悔,伊一時生氣,而毀損鏡子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伊所有之鏡子一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母 朱淑芳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八一六號卷第三六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而被告因而涉有毀損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八一六號卷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金」,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毀損原告之鏡子一面,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鏡子之損失(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參以鏡子毀損後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鏡子損失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以暴力損害伊財產,造成伊一再繕狀起訴、委託他人處理、出庭、遞狀之訴訟負擔,及心理負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二萬九千四百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然查,被告於毀損鏡子時,原告並不在場,且尚在獄中服刑,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則被告毀損原告鏡子,僅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造成原告困惱、訟累,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二萬九千四百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鏡子損失六百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二萬九千四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