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一一三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並依累犯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且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三支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空言不服原審判決,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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