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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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於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配偶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毆打、恐嚇丙○○及其家庭成員,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一三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丙○○、丙○○子女 林育弘 、 林育劭 及其家庭成員 林張金妲 、 林曉萍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通話之行為,並最少遠離丙○○住居所、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以上。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以北上工作為由,要求丙○○之母林張金妲讓其探視其子林育弘、林育劭, 林張金垣 不疑有他,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機車附載林育弘、林育劭,至高雄縣橋頭鄉仕和村金福二巷高雄大地大樓甲○○住處門口,未料甲○○趁機抱走林育弘,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對林育弘實施身體上不法害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巷口Y2K檳榔攤之丙○○工作場所,為脅迫丙○○外出談判,趁機取走丙○○置於櫃檯之MOTORLA手機一支,丙○○不得已遂搭乘甲○○之機車,由甲○○載往高雄縣橋頭鄉橋頭糖廠談判二小時,並脅迫丙○○將林育弘、林育劭帶出讓其探視,始願返還丙○○之手機,以脅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對丙○○直接騷擾及違反遠離丙○○工作場所行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嗣因丙○○未帶林育弘、林育劭讓其探視,甲○○復承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中午許,以電話恐嚇丙○○稱:若不將小孩帶出讓其探視,將對其父母不利,放火燒伊家等語,繼之於同日中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前開丙○○工作之檳榔攤,將內裝汽油之蔘茸酒瓶,丟擲在檳榔攤前之柏油馬路上,加害丙○○及其家人生命之安全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對丙○○直接騷擾及違反遠離丙○○工作場所行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經丙○○報警處理後,於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與甲○○約至高雄縣岡之山鎮火車站前麥當勞時探視其子時,始會同警方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水果刀及開山刀各一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二瓶,並在甲○○高雄縣橋頭鄉仕和村金福二巷三十一號六樓住處起出丙○○所有之MOTORLA手機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接獲應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違反保護令,於前揭時地強行抱走其子林育弘,至丙○○工作場所脅迫丙○○讓其探視其子,及恐嚇丙○○並丟擲裝有汽油之蔘茸酒瓶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張金垣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被告至告訴人丙○○工作之檳榔攤前丟擲裝有汽油之蔘茸酒瓶之照片四幀在卷可憑,且被告甲○○前因毆打、恐嚇告訴人丙○○及其家庭成員,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一三號裁定對被告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甲○○⑴不得對被害人丙○○、被害人子女林育弘、林育劭,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林張金垣、林曉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⑵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丙○○為騷擾、通話行為,⑶應最少遠離丙○○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一百公尺等,此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之真實性,被告之犯罪事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強行抱走其子林育弘,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脅迫告訴人外出談判二小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強制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電話恐嚇告訴人稱:若不將小孩帶出讓其探視,將對其父母不利,放火燒伊家等語,及至告訴人工作場所丟擲裝有汽油酒瓶,至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同月十七日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強制罪與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認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被告先後三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為探視小孩,一時衝動致犯本罪,對家庭和諧之危害程度、犯罪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被告已有正當工作,生活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甲○○係違反保護令且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緩刑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另扣案之水果刀及開山刀各一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二瓶,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東林村東林釣蝦場,遇見其前妻丙○○之父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下肢多處挫傷、左脅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對被告甲○○所涉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一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