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О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戒治期滿至除刑起,迄今未再沾染毒品,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廿三時許,因載送友人 郭清雲 外出,途中遭八德市廣福派出所查獲郭清雲帶有毒品,而至警所採尿,尿液竟有毒品反應而被裁定強制戒治至為不解,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如於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判決免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茲抗告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廿三時前九十六小時內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於上開時日採取其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驗書在卷可按,抗告人辯稱其於另案強制戒治期滿後迄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殊無可採。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強制戒治期滿諭知免刑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因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諭知強制戒治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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