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係預謀毆打告訴人云云。但查本件衝突起因於被告甲○○返家時發現其所買給告訴人之子(即甲○○之姪子) 陳威志 之衣服被告訴人剪破當抹布使用,一時怒火中燒,即至三樓找告訴人理論,旋雙方發生口角,雙方始發生互毆,此已經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明確,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二)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與被告互毆,其認事顯有違誤云云。但查,本件被告於此一衝突事件亦受有前胸瘀傷約十公分、左手臂瘀傷約八公分、右第四指瘀傷約一.五公分之傷害(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告訴),亦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八四五七號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揆其傷勢應係與告訴人互毆時所造成甚明。(三)原審對於被告量刑過輕云云。但查,本件乃因家庭糾紛而起,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均因一時氣憤,怒火中燒,無法控制情緒所致,惡性並非重大,且互為家庭成員,原審慮及日後雙方可以和睦繼續相處等因素,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亦屬允洽。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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