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義竹小段五四三地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丙○○間就嘉義縣○○鄉○○○段○○○號地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八 朴登普 字第一三三六○號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間就被告乙○○原所有之不動產,坐落嘉義縣○○鄉○○段義竹小段五四三地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八朴登普字第一三三六○號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債務人 黃振亮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五月卅一日、十月十七日,邀債務
人乙○○、 翁黃蕙蘭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元、三百七十萬元、一千零九十一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一千七百七十萬元,約定期限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廿八日、九十年五月卅一日、九十年五月卅一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屆滿,利息依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百分之八點
四九、百分之八點五零及百分之八點六一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詎上開債務部分已屆清償期,但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
㈡按債務人之一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乙○○等對原告之債務,於借款當
時雖由債務人黃振亮提供另筆不動產為擔保,惟近年來房地產價格大幅滑落,該不動產實不足抵償被告乙○○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㈢九十年八月間原告發現被告乙○○,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朴
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八朴登普字第一三三六○號,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義竹小段五四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是以被告乙○○等間其所為之買賣移轉,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追償。
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以贈與論。」㈤綜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求償,爰依民法第二四四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乙○○所提出之收據影本時間在七十七年,但九十年
才移轉過戶,且匯款是匯給翁 黃惠蘭 ,為什麼不用匯票直接寄給乙○○,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有買賣行為,本件應係無償之贈與行為,況且如果是在七十七年就已經把土地賣給別人,為何被告乙○○之後還用土地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據影本各二份、約定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謄本、本行變更組織函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及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影本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另被告乙○○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乙○○有做保證人,但系爭土地是其父親遺產,被告丙○○說要留下來做
紀念,於七十幾年時,向我以四十萬元買回去,因為當時他是公務員不是農民,不能移轉登記,一直到最近幾年開放農地買賣後我才登記給他,至於匯款給我太太 翁黃惠蘭 ,是因為我以前沒有任何銀行、郵局的帳戶。
㈡在七十八年間向銀行設定抵押,是在向被告乙○○其他兄弟同意後,他們知道我缺錢用後同意被告乙○○去借款。
㈢ 翁丞宏 是其兒子, 翁嘉莉 是其弟弟的女兒, 柯金印 是我們村裡的人, 陳雅琪 是
翁丞宏的太太,陳雅琪及翁丞宏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才剛結婚。系爭土地自丙○○後,先後移轉登記為翁丞宏、柯金印、陳雅琪所有,目前所有權人是陳雅琪。另 翁漢忠 的部分(五分之一)賣給 翁漢鼎 ,所以有五分之二登記為翁漢鼎之女翁嘉莉名下。我有向 翁漢津 買了五分之一,連同我自己的部分共有五分之二移轉給翁丞宏。
㈣被告丙○○將四十萬元匯入翁黃惠蘭帳戶內,係因自己並無任何銀行、郵局帳戶。
三、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入戶信匯通知單十張、賣渡承諾書一份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債務人黃振亮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五月卅一日、十月十七日,以乙○○、翁黃蕙蘭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零九萬元、三百七十萬元、一千零九十一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一千七百七十萬元,約定期限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廿八日、九十年五月卅一日、九十年五月卅一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屆滿,利息依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百分之八點四九、百分之八點五零及百分之八點六一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上開債務部分已屆清償期未清償。
二、被告乙○○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八朴登普字第一三三六○號,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義竹小段五四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三、翁黃惠蘭係被告乙○○之妻,翁丞宏是其被告乙○○之子,翁嘉莉是其翁漢鼎之女,陳雅琪係翁丞宏之妻。系爭土地自移轉至丙○○名下後,先後移轉登記為翁丞宏、柯金印、陳雅琪所有,目前所有權人是陳雅琪。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係以四十萬元由被告丙○○向其買受,嗣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基於合法買賣關係;故被告二人間是否以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即為本件爭執所在:
一、按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再依新修正民法第二四四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回復原狀;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八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應就各該行為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觀察,倘其行為,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即對債權人有害,自得訴請撤銷。
二、查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丙○○於買受並交付價金後,因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人,而先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云云,雖據其等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入戶信匯通知單十張、賣渡承諾書一份為證,惟原告否認其真正;且查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係以贈與之原因關係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為證;再查被告乙○○所提出之入戶信匯通知單係於七十七年四月廿日起,至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所匯款,對照賣渡承諾書所載書立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顯有付款於前(七十七年四月起),立買賣契約書於後(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情形,何以被告二人於付款時起,歷經四年餘後始書立賣渡承諾書?顯與常理有違,自尚不足以經認定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足見被告二人間之贈與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就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被告二人間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八朴登普字第一三三六○號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即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行為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主張回復回狀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行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