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向乙○○借用NOKIA牌321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撥打(含餘額新台幣約二百元之易付卡一張),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用畢後竟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而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原審誤載為九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 黃俊豪 (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經警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黃俊豪住宅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侵占行動電話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借用行動電話時,僅借得手機,未包括易付卡云云。經查,右開行動電話一支連同易付卡由乙○○出借予被告後遭被告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甚詳(參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六一號刑事卷宗第三十頁),被告既自承其有向被害人乙○○借用該行動電話撥打,顯見該行動電話內應有電話卡(易付卡),應認被害人指述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包含易付卡在內等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右開行動電話照片二張附卷足憑(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適用同上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侵占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