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台北市○○區○○街街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萬美郵局前20公尺,欲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不慎左前車頭與行駛在同向車道左後側,由 劉建佑 (未據告訴)所騎乘並搭載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本案車禍),致甲○○受有左側肩關節、右側踝足挫傷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一分隊據報前往處理,乙○○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法院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建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5、42-44頁),且有本案車禍之車損照片6幀(見偵查卷第8-13頁)、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17-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4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法院卷第28-32頁)等件在卷足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本案車禍發生時應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又本案車禍發生時雖天候雨、暮光,但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見偵查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不注意,而肇致本案車禍,就此事故自有過失,且與證人甲○○因本案車禍所受左側肩關節、右側踝足挫傷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千元,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證人之傷勢、雖終能坦承犯行,但綜觀審理期間其態度欠佳,並未懇切悔悟,以及雖與告訴人甲○○達成訴訟上和解,但因家境貧困,復自身突然罹病致無法遵和解內容履行,尚有可憫之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告訴人要求太高,又因被告視障無法工作且為低收入戶,而無力償還,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應認屬適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