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重新路5段609巷10號地下1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北三重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利用選購商品之際,竊取賣場內所販賣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予以補正),並藏放於手提包內,嗣在購物完畢在收銀台結帳時並未支付該等商品價格即行攜出,得手後欲離去時,經家樂福賣場之安全人員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5年9月24日在家樂福賣場購物時,原係將選購商品均置放於手推車內,待結帳完畢後,始置入伊所攜帶之購物袋中,可能因賣場收銀機感應系統有問題,導致結帳時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入帳,而伊復疏於核對,始造成誤會,且所稱伊竊取商品之數量亦不相符,伊在警詢會簽名是因為警察跟伊說偷一樣是偷,偷二樣也是偷,叫伊要配合簽名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其證稱:伊在家樂福賣場是負責監視,職務是巡視賣場內各種狀況,案發當日伊看到被告站在化粧品區左顧右盼,然後將耳環、項鍊、指甲油等物品,放入自己所提手提包內,被告經過收銀台時,只將手推車上物品拿出來向櫃檯結帳,但手提包內的物品並沒有拿出來結帳,在其走出賣場往停車場時,伊就馬上通知安全課人員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衡諸證人乙○○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任意誣指被告竊盜之理,其對於被告竊盜之過程描述詳細,且確於被告之手提包內取出與其所描述竊盜過程相符之物品,是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家福公司每日損失記錄表、贓物照片各1張可資佐證。又查,被告雖辯稱賣場收銀機感應系統有問題云云,然查,被告當日於家樂福賣場內經由收銀台結帳後購買之商品均為食品類,消費總額計新臺幣(下同)796元等情,有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2張可稽,反觀前開家福公司每日損失記錄表所載被告未經結帳而攜出賣場之商品,則分屬化妝品類及衣飾類,金額合計2,792元,若該賣場之收銀台感應系統確有問題,則不論食品類、化妝品類或衣飾類商品,均應出現部分商品感應成功、部分商品感應失敗之情形,豈有食品類商品一概感應成功而入帳,化妝品類及衣飾類商品一概感應失靈之理?況被告所攜出賣場之商品中,已結帳與未結帳商品之類別迥異,兩者金額亦高低有別,尤其未結帳商品中,光係如附表編號4所示3瓶三色眼影之價額975元,即高於被告之結帳金額,若謂被告疏未發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未結帳,孰人能信?另被告辯稱:因假日人潮眾多,可能係收銀人員疏忽而未結帳云云,惟被告未結帳之物品多達11項,包含內衣一包、吊帶短洋裝、針織上衣等均甚為明顯,若非被告刻意將上開物品收藏於手提內,收銀人員何有可能均疏忽未結帳?再參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眼影部分伊是有打開包裝試用等語,並有卷附已開拆之眼影包裝袋之照片可參,其雖辯稱:伊真的要買,伊打開就是要買的意思,而賣場也沒有出示禁止使用之標語云云,然按諸常理,在大賣場選購商品時,任何人均知在未結帳前,商品尚非屬於選購人所有,不僅不能使用,更不能破壞商品之外包裝,以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驗觀之,對此焉能諉為不知,而被告竟在未結帳前即開拆商品,事後又對於有無給付該等商品款項諉稱不清楚,益足認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本案所扣得未結帳之商品內容、數量並不爭執,且並無證據顯示其在警詢時之前開陳述,係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是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稱所示竊取商品與其購買之數量並不相符云云,委不足採。又被告辯稱:伊在警詢會簽名是因為警察跟伊說偷一樣是偷,偷二樣也是偷,叫伊要配合簽名,因警訊時未錄音,致被告無法提出證明云云,惟被告是在自由意識之下接受警方偵訊,警方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是全程錄音,被告於警訊時所述皆為實在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嗣後稱警詢筆錄未錄音等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家樂福賣場」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及其於賣場辦公室之談話錄音帶,惟經原審向家福公司調取結果,經函覆稱因僅保留1個月後即重覆使用,有函文1紙在卷可查,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本件所竊得商品價值僅2,792元,價值非高,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品名│數量│金額│├──┼─────┼──┼────┤│1│耳環│3個│118元│├──┼─────┼──┼────┤│2│項鍊│3條│176元│├──┼─────┼──┼────┤│3│指甲油│2瓶│150元│├──┼─────┼──┼────┤│4│三色眼影│3瓶│975元│├──┼─────┼──┼────┤│5│內衣│1包│230元│├──┼─────┼──┼────┤│6│童襪│1雙│85元│├──┼─────┼──┼────┤│7│吊帶短洋裝│1件│290元│├──┼─────┼──┼────┤│8│針織上衣│1件│290元│├──┼─────┼──┼────┤│9│女素面衣│1件│99元│├──┼─────┼──┼────┤│10│大童風衣夾│1個│99元│├──┼─────┼──┼────┤│11│四色眼影│1個│280元│├──┴─────┴──┴────┤│合計2,7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