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47歲(統一證號: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0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泰國籍女子,為求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與我國國民 葉勝戊 (另案偵查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民國94年1月18日前之某日,透過與其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仲介業者居中介紹,由甲○○給付亦有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之葉勝戊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為代價,並自甲○○日後在臺工作薪資所得逐月扣抵2萬5千元為仲介費用,與葉勝戊以假結婚之方式,先於94年1月18日在泰國辦妥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聲明書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由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仲介業者與葉勝戊於94年7月13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該管臺東縣池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甲○○與葉勝戊結婚之登記及戶籍登錄,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登錄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上開仲介業者復持上開甲○○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甲○○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核發許可甲○○入境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甲○○遂於94年7月30日入境我國,其等三人再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前揭仲介業者於94年9月30日持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甲○○之外僑居留證以行使之,並獲核發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甲○○至設於基隆市○○街○○○號2樓之1「ReLax─泰輕鬆─古式推拿─泰式宮廷手支─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於94年11月9日晚間8時25分,經警在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勤務,查獲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葉勝戊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外僑居留證、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登記及記錄表、結婚證書(均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7號偵查卷第18頁、第23至36頁、第10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3月29日北縣警外字第0950039918號函及所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甲○○護照影本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50號偵查卷第14至21頁)在卷足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葉勝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仲介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前開持不實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被告來臺依親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95條,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使我國戶籍、外國人口管理等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口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以利其儘速返國乙節,惟查,因被告係外國人,如予以宣告緩刑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以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得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惟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錯誤,尚無理由得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判決已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再予宣告緩刑,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將發生應於何時驅逐出境之疑義,為免爭議,故本院未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