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許錫 送達代收人 王上 律師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8月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1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