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馮馨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偵字第1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上訴書有脫漏第二頁,完整內容如下):
(一)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下稱中華音樂仲介協會)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以被告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因公司組織龐大、分工甚細,認定被告甲○○與門市員工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前均主動發函告知吉甫公司其員工有公開演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情事,該函雖僅提及「轉接廣播電臺」部分,惟該存證信函之目的,係告知被告吉甫公司及甲○○二人已涉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被告自應就其所屬各門市有無侵害告訴人管理之著作財產權加以調查並為積極一定阻止措施,未料被告知悉後,僅消極以公告方式通知門市,並未從事積極之防止門市員工違法行為,故被告甲○○主觀上應有間接之故意,原判決忽略此節,顯有不當,爰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
(二)證人郭莉芳在原審證稱被告吉甫公司總公司之人員每週到門市進行業務檢查時,均會檢查店內有無播放音樂,如果沒有音樂會詢問門市人員為何沒有音樂,惟並未特別就門市有無播放CD加以檢查等語,顯見被告吉甫公司係要求門市「必須」播放音樂,惟門市播放何種音樂,並未作為門市營業檢查之項目。衡諸告訴人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在被告吉甫公司門市多次查獲播放CD,亦曾發函予被告吉甫公司表示其有侵權之情事,則被告甲○○即應要求被告吉甫公司所屬門市注意有無侵權情形,詎被告甲○○僅以公告要求門市人員,而未採取進一步措施要求門市人員遵守公司規定,無異使被告吉甫公司之「公告」流於具文,難認其已採取適當措施約束其員工。另就被告甲○○是否知情部分言之,告訴人陳稱被告吉甫公司之人員曾主動與告訴人洽談授權事宜,顯見被告甲○○主觀上亦知被告吉甫公司之門市人員播放音樂有可能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此外,被告甲○○係被告吉甫公司之董事長,負有最終決策權限,衡情公司營業部之重要決策自應向其陳報,縱使被告吉甫公司之公告並未以其名義出具,亦難認被告不知門市播放音樂之事項,原審認定被告吉甫公司採取分層負責,被告甲○○自無可能知悉云云,尚難認其符合經驗法則。
(三)末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該條旨在闡明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從業人員在執行其工作時,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時,公司亦應受處罰,此條規定並非以執行業務之代表人、受雇人、從業人員經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為前提,而係以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從業人員確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為前提。原判決認定被告吉甫公司設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門市直營店,確有於案發時間播放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有被告供述、告訴人派員蒐證之消費發票、蒐證曲目及側錄光碟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吉甫公司之人員確有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之事實(原判決第4頁)。被告吉甫公司門市直營店內之音響既無可能由顧客等被告吉甫公司員工以外之人操作,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吉甫公司之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揆諸前述著作權法第101條之規定,被告吉甫公司自應判處罰金。詎原判決竟以被告甲○○之犯罪無法證明,且未起訴實際播放之人為由,判決被告吉甫公司無罪,置前揭被告吉甫公司確實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事實不顧,實難認其適法。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三、本院經查:
(一)本案原審就被告分別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而檢察官上訴書未明確載明上訴範圍,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後陳稱:本件僅就無罪部分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46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中華音樂仲介協會,雖於90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吉甫公司,表示告訴人於90年1月30日在吉甫公司南京東二店、南京東店進行蒐證,其中,並有轉接廣播電台之情形,經分析確認後,貴公司有公開演出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請貴公司於收函14日內與告訴人協商簽訂授權契約等語(90年度他字第1766號卷86、87頁),但該存證信函所指稱之南京東二店、南京東店與本案之復興南路店,已有不同,且所稱「有轉接廣播電台」情形,與本案起訴書指稱之「透過店內音響設備公開演出」,明顯有出入。況且,存證信函依其意涵,即在確認寄件人之意思表示,確保對方能收悉,是依該信函內容是否足以使被告知悉系爭復興南路店確有上開起訴書犯行嫌疑告知,已有可疑,則上訴書以此主張「惟該存證信函之目的,係告知被告吉甫公司及甲○○二人已涉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被告自應就其所屬各門市有無侵害告訴人管理之著作財產權加以調查並為積極一定阻止措施」云云,並推論被告甲○○主觀上應有間接故意,自嫌無據,難以採取。
(三)依本案蒐證相片,固堪認復興南路店確有音響設備之情事,再依告訴代理人乙○○指稱:因為是連續播 侯湘婷 的歌,並且沒有主持人講話,明顯不是廣播節目云云(偵續333號卷41頁),堪認現場播放內容應非廣播節目至明,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亦就該播放音樂事實不爭執,且捨棄勘驗錄影帶聲請(參見原審卷149頁),上開播放情事,自堪認定。但查,告訴代理人乙○○、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該蒐證人員已離職,無法查明當時蒐證情形云云,則該相片充其量僅足證明該店有播放音樂之情事,但究係何人所播,在何種情況播放,與店內平常所播音樂是否相同等,均屬未明。再者,該復興南路店原係自90年10月31日起,由鴻凱商行與吉甫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因鴻凱商行多次違約,吉甫公司乃於92年2月27日派員進駐,並於同年4月15日與鴻凱商行終止加盟關係等節,有被告答辯狀可憑,則本案蒐證時間既在92年3月19日,處於進駐新舊交接之際,被告辯稱播放音樂者可能係鴻凱商行員工,即非無憑,是依日常生活經驗,及吉甫公司已有告示員工禁止播放音樂等情以觀,該店之前鴻凱商行員工或新任員工,無意間私下播放音樂,衡情亦有可能,如何可進而推論必係吉甫公司之授意。又證人郭莉芳於原審所證述情節,僅係吉甫公司一般業務檢查、及經營情形,無從推論該店縱容員工,以起訴書指稱違法情節而犯法,況依乙○○於原審所證:當時查了七、八家店,僅有復興南路店有播放等語,亦堪認吉甫公司各店普遍均未違法,是上訴書以此指摘「則被告甲○○即應要求被告吉甫公司所屬門市注意有無侵權情形,詎被告甲○○僅以公告要求門市人員,而未採取進一步措施要求門市人員遵守公司規定,無異使被告吉甫公司之【公告】流於具文,難認其已採取適當措施約束其員工」,礙難採取。
(四)本院核對卷內所有刑事陳報狀之告訴理由,被告所提答辯狀,可見吉甫公司雖未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契約,但此商業經營之判斷,該店使用何種音樂營業,核與吉甫公司員工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尚無直接關連,縱被告甲○○或吉甫公司之員工,對告訴人所提簽約乙節,有所洽詢或心動,仍難逕認吉甫公司員工確有常常違法播放音樂情形,以致有簽訂契約之意,此觀偵查卷內各次查獲之店家均有不同,時間更是完全有異,是上訴書以此主張「告訴人陳稱被告吉甫公司之人員曾主動與告訴人洽談授權事宜,顯見被告甲○○主觀上亦知被告吉甫公司之門市人員播放音樂有可能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甲○○係被告吉甫公司之董事長,負有最終決策權限,衡情公司營業部之重要決策自應向其陳報,縱使被告吉甫公司之公告並未以其名義出具,亦難認被告不知門市播放音樂之事項,原審認定被告吉甫公司採取分層負責,被告甲○○自無可能知悉云云,尚難認其符合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相違,難以採取。從而,原審詳細闡述起訴書依憑證據,及被告、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內容後,遂為被告甲○○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一)、(二),以上情指摘原審採證,認定不當,難認可採。
(五)依上所述,復興南路店之音樂究係何人在何情況下所播放,依卷內證據,難以確認,原審為被告甲○○無罪諭知,即無不合,是播放人員既無從認係吉甫公司之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吉甫公司即無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論罪餘地甚明,上訴書以「足見被告吉甫公司人員確有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事實。被告吉甫公司門市直營店內之音響既無可能由顧客等被告吉甫公司員工以外之人操作,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吉甫公司之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揆諸前述著作權法第101條之規定,被告吉甫公司自應判處罰金」,核亦有未合,難以採取。再者,本院詳閱卷內所有補充告訴理由狀,被告所提答辯狀,堪認原審詳查各項事證後,為被告甲○○及吉甫公司均無罪諭知,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自係允當。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主張何項證據,請求調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未提出補強證據,請求本院審認,則檢察官以上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