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6年2月6日以基監字第裁42-AEV2358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甲○於95年11月20日17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因「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舉發,並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EV235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為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11月20日17時5分在臺北市○○○路○段係因候客而於該處所臨時停車,當時汽車引擎並未熄火,且停車時間未超過3分鐘,保持立即能行駛狀態,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規定之臨時停車,員警舉發伊紅線違規停車有誤,伊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11月20日17時5分許,將前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實標線)路段排班候客,且停車達3分鐘以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俊良 證稱:「當時我在忠孝東路沿線擔任巡邏勤務,我在忠孝東路4段197號統領商圈前,距離本件違規地點大約30公尺至50公尺的距離,統領商圈前併排停車的情形非常嚴重,我在該處疏導交通,並觀看週邊的交通車流量情況,發現在忠孝東路4段181巷口有5、6部計程車在排班,異議人車輛係排班第一輛車,嚴重影響交通,該巷口是設有禁止停車、臨時停車的標線,是紅線路段,也是機車停等區,不准停車及臨時停車,我就在統領前疏導完交通後,大約過了3、5分鐘,我就騎機車過去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當時異議人是坐在車上,引擎有無熄火我現在沒有印象,並依法告發他違規停車」「(問:從你看見該車停在該路段到你前往取締,該車停車停了多久?)我可以確定有3分鐘以上,因為統領商圈併排停車的情形很嚴重,且當時只有我一名警力,我是等到疏導完畢之後才過去取締,所以我可以確定一定有3分鐘以上」等語明確(見96年度交聲字第69號卷第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23586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交聲字第69號卷第6頁),且受處分人亦自承其係在前揭劃有紅色實線路段排班候客,可見證人陳俊良所證非虛。又受處分人對證人陳俊良所言其係排班計程車之第一輛並未爭執,顯見其在前揭路段停車已經過相當之時間,而受處分人既係因排班候客而將車輛停放前揭路段,足見斯時尚未有客人招呼受處分人駕駛之計程車,是縱其引擎未熄火,且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亦不符前揭臨時停車所指「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將車輛停放,保持立即行駛之情形,故受處分人辯稱其係臨時停車,並非停車云云,自不足採。綜合前述,已堪認定受處分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劃有紅色實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未熄火及離開座位,警員一來並未勸導即逕行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開單,若以受處分人當時之狀況,警員頂多只能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規定處罰,故適用法條錯誤是受處分人不服之原因,又受處分人係職業駕駛人,由於經濟不景氣,開車賺錢非常辛苦,一天中若遭警員恃權力而開單,根本無法生活。查本件警員於出庭時亦不否認當時受處分人是坐在車上,引擎有無熄火,其無印象,所以其逕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開單即有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為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再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同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11月20日17時5分許,將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實標線)路段排班候客,且停車達3分鐘以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俊良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證人陳俊良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在受處分人無法證明證人陳俊良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有何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上揭證詞自可採信。
㈢況受處分人於原審亦陳稱:「該路段是我們計程車排班的路
段,不可能熄火,我停車沒有超過3分鐘,我不曉得我停多久,我隨時都可以走,忠孝東路沿線都是紅線」等語明確(見96年度交聲字第69號卷第23頁),是受處分人亦自承其係排班候客而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之劃有紅色實線路段,則受處分人停車當時既尚未有客人招呼受處分人駕駛之計程車,是縱其引擎未熄火,且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亦不符前揭臨時停車所指「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將車輛停放,保持立即行駛之情形,故受處分人辯稱其係於臨時停車,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劃有紅色實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審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片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有「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以警員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開單有誤為由提起抗告,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黃俊明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