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不否認於民國96年2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與月眉街口處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惟舉發之過程,依 曾勝三 警員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伊是站在接近路口全聯社屋簷底下,中山路接近路口附近的號誌均為連鎖,當轉為紅燈的時候,那一路段號誌均為紅燈,當時燈號轉為紅燈時,約5秒鐘之後,回頭看到舉發路口的時候,當時異議人的車子距離路口約10公尺,就闖紅燈停到五金行前面,當異議人車子停下來後,伊就上前敲車窗,異議人搖下車窗後,伊有說先生你闖紅燈,並拿了異議人證件就返回警用機車,之後異議人跟上來,在開單的同時,異議人就叫伊先等一下開單,並問是警校幾期,異議人也說他是警察退役,伊就跟異議人說學長很抱歉,縱使是警察也是要開單,而且如果早說的話,還可以溝通,但已經開單開到一半,不可能取消,伊跟異議人說不好意思,請異議人在舉發單上簽名,但異議人拒絕簽名,態度有點惡劣,所以伊在舉發單上寫拒絕簽名,並說如果學長有異議的話,請循法定程序異議等語(參見原審9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
參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依證人曾勝三警員之上開證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2月22日中午並未在宜蘭縣○○鄉○○路與月眉街口處,違規闖紅燈,當時執勤警員曾勝三在無任何科學證據及其他證人等可資證明下,以個人主觀誤認抗告人闖紅燈。警員說完:「駕照、行照借我看」後,至開紅單之間,並無與抗告人說過任何話。事後,在法院竟證稱:「先生你闖紅燈…縱使你是警察也要開單,而且如果早說的話,還可以溝通,但已經開到一半,不可能取消,伊跟異議人不好意思…」。面對並無闖紅燈之抗告人,為了當初的績效?自圓其說找台階到此地步,真令人感到悲哀。當時法官大人竟以「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之理」駁回異議。異議人相信警員不會無故誣陷人民,但警察是神嗎?不曾錯覺與過失嗎?法官大人不以證據論斷,豈非與警員曾勝三同陷自我主觀、自我(由)心証泥淖。
抗告人曾任員警,在20幾年公職中與人和善,從無對人施壓情事。當初會對曾員表明過去,純是基於以前身為基層主管職場經驗,善意告知,在未有充份證據就開單,屆時對方會抗議申訴,應不合工作要求,請其中斷已經過失之執勤,至態度有點惡劣部分,當時抗告人面對無理之警員曾勝三實在是有苦難言,又不能違法激烈行使反抗權利(例口出惡言、動手動腳甚至逕自離去),只得控制自我情緒,以拒絕簽收紅單表達抗議。事後,雖曾至三星分局(曾員任職單位)口頭表達不滿,但至今仍是後悔,當初如果據理力爭把事情鬧大,讓分局大官出面瞭解原委,也許就不會歹戲拖棚。抗告人為堅決表達並無違規闖紅燈乙事,從接獲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始,到申訴、異議以及現在最後機會之抗告行使,到目前為止抗告人花費車資、郵資及2個半日請假之成本早已超過裁罰金額,更不要談花蓮至宜蘭之舟車勞頓,以及面對法院之陌生書狀及不便民之無奈。抗告人如此之堅決付出,只是表達一個理字,沒有違規就是沒有違規,對於曾員之無理以及法官之不解,抗告人將努力以赴,爭取自身權益。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警員曾勝三誣指抗告人違規闖紅燈所憑證據是甚麼?依法官所論:警員於「騎樓下執行交通勤務」所見、抗告人於案發時地有「駕車行駛事實」以及「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之理」,這就是證據?抗告人於宜蘭地方法院出庭異議時,短短不到20分鐘(還跟證人共同使用)的訊問,不但無法適度表達,也見到法官的繁忙與論事之快速。台灣法律雖賦與人民申訴、異議與抗告之權利,但總是名多於實。法云:「證據之証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判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基此,抗告人對於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所作異議駁回之裁定,極度不能接受,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6年2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月眉街口處行駛之事實,雖辯稱並無闖紅燈,惟經舉發員警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是站在接近路口全聯社屋簷底下,中山路接近路口附近的號誌均為連鎖,當轉為紅燈的時候,那一路段號誌均為紅燈,當時燈號轉為紅燈時,約5秒鐘之後,回頭看到舉發路口的時候,當時異議人的車子距離路口約10公尺,就闖紅燈停到五金行前面」。員警就違規情形,既能清楚描述,而闖越紅燈本屬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事發現場欠缺自動偵測闖越紅燈之感應攝影器材,員警本即僅能憑自身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並無足夠時間能於發現後即時攝影取證,故雖舉發員警無法舉出照片等物證以資證明,但若以證人身份,於審判時就親身經歷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再參以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嫌隙,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是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而違規闖越紅燈,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抗告人應納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審認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曾為警務相關人員,違規後明知可就自身權益採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不知遵守與檢討,卻欲以警察退役身分脫免處罰,甚而於抗告狀中以「警察是神嗎?」、「當初如果據理力爭把事情鬧大,讓分局大官出面瞭解原委,也許就不會歹戲拖棚」等語爭執,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