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億慶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以八十八基局業字第五五0八號移送書送罰,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財專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億慶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在基隆市陽明貨櫃場,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酒類,有查緝機關移案表一份、扣押物品表影本一份、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固坦承有申請進口洋酒一批,其申報之數量為七百十九箱,辯稱上開進口之洋酒係因國外出口商為補償前次包裝或運送過程所致酒瓶破損而溢量包裝,受處分人並不知情,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其事前已向公賣局申請核准進口一萬箱,此次進口之七百十九箱僅為其中一批,而其溢裝之數量未逾該批進口數量之百分之五,係在海關實務上之誤差容許量內,且進口之總數亦未逾公賣局核准之一萬箱範圍,僅須日後進口時,再減少進口三十箱補足即可;又查獲時該總數七百四十九箱洋酒尚未置於受處分人支配之下,未構成持有云云。經查受處分人係向菸酒公賣局申請進口總數一萬箱之洋酒,有其所提出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為證,其嗣後每次實際得進口之數量,仍須每次於進口時申報,並取得該局核發之輸入准許證,而公賣利益亦係於每次實際申請進口數量時繳納,尚難謂其在事先申請之總進口數量範圍內,即不論每次實際進口之數量是否與申報相符,均不受管制;且卷附輸入准許證注意事項1載明「本案係本局受廠商申請委託,以本局名義進口,如貨品到岸及通關時有貨證不符或夾有任何不法違禁品,均由申請廠商全權負責」,顯然進口名義雖由菸酒公賣局出之,但實際貨物仍屬申請人所有,並由申請人負其責任。而依卷附受處分人此次進口所申請之輸入准許證所示,其申報之數量為七百十九箱,而實際上卻溢裝三十箱,且受處分人亦自陳其申報數額係於貨物裝船後,始向菸酒公賣局申報輸入准許證,則其未向國外出口商查證其裝船數量,即行以與實際不符之數量申報及繳納公賣利益,縱使並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本件並非依關稅法令處罰,與海關作業上是否有短少虛報數量在百分之五以內者補稅放行之作法無關。且在國際貿易上,貨物裝船後在運送過程中,受貨人於取得表彰貨物所有權之載貨證券等單據時,不待實際領取貨物,該貨物所有權即移屬於受貨人,因此本件受處分人為該貨物之所有人,而在受處分人至貨櫃場提領前,運送人仍無異受處分人手足之延伸而為受處分人持有該物,尚難謂受處分人未提領貨物,即認無持有行為,是受處分人之辯解要無可採。雖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另以:基隆關稅局所扣押三十箱即七二0瓶洋酒,均已燒製、印貼有專賣憑證於酒瓶之玻璃外觀上,焉能謂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酒,自未違反首揭規定云云。惟查專賣憑證未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許可,不得自行燒製或印貼。本件超過之三十箱係未經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進口,而自行燒製、印貼者,即屬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抗告人所辯,要無可採。原審依首揭規定,按查獲時之現值即新臺幣(下同) 陸萬肆 仟零捌拾元,而酌處以陸萬肆仟零捌拾元之罰鍰,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並沒入扣案如附表所示酒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表:
┌─┬──────────┬──────┬────┬────────┐││品名│單位│數量│備註││扣├──────────┼──────┼────┼────────┤││DISTILLEDSPIRITS│○.一八L瓶│七百二十│現值新台幣六萬四│││PREPARATIONSGOLDEN││瓶│千零八十元││押│GATEBRIDGE││(三十箱)│││├──────────┼──────┼────┼────────┤│││││││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