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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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戊○○
甲○○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租處欲搬家時(租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到期),因見房東丙○○已將其神主牌位搬至屋外,且更換門鎖致其無法開啟,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開車以倒車方式撞擊丙○○所有之鐵門,致鐵門上之小側門掉落及鐵栓損壞,足生損害於丙○○。嗣丙○○偕同乙○○到達現場制止時,己○○竟與戊○○、甲○○、丁○○共同基方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戊○○分持地上撿拾之榔頭、鐵條,甲○○與丁○○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乙○○,致丙○○受有右小指撕裂傷約三公分、雙手掌表淺擦傷、左肩裂傷半公分、左肩峰骨折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尺骨骨折、腰椎挫傷、兩側下肢皮下出血等傷害。嗣經丙○○報警,為警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鐵條一支。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右揭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有開車撞擊告訴人丙○○之鐵門,惟矢口否認有持榔頭傷害丙○○之犯行,辯稱:係乙○○先拿電擊棒電伊,伊才動手打他,但伊並未持榔頭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有持鐵條,惟否認有毆打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到乙○○拿電擊棒要電己○○,伊才上前用鐵條將電擊棒擊落,伊並無毆打他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坦承:「...我就用鐵條朝乙○○之腿部打,打了約十下。...」(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所:「就我及戊○○、己○○、甲○○共同毆打丙○○兩父子。我只看見戊○○於現場拾起一鐵棍當作武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被告甲○○於警訊時陳稱:「..鐵棒是戊○○拾起路邊毆打乙○○所用之工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等語相符,且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並被告己○○對告訴人丙○○、乙○○二人當日持電擊棒提出傷害之告訴,亦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0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四三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六二一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二份處分書在卷可考,顯見告訴人丙○○、乙○○當日並無持電擊棒攻擊被告己○○之情事,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二紙診斷証明書、建成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戊○○、丁○○、甲○○於警訊所陳之情節,均與告訴人丙○○、乙○○二人所受之傷勢相當,足徵被告己○○、戊○○前開之辯詞,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鐵條一支扣案可資佐証,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損壞丙○○之鐵門,足生損害於丙○○,核被告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丁○○、甲○○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戊○○、丁○○、甲○○就上開傷害罪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一行為傷害丙○○、乙○○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己○○所犯前開毀損、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四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毀損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日,就共同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就被告戊○○共同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就被告甲○○、丁○○共同傷害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己○○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莊明彰法官胡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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