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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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另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另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於民國92年
10月2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萬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即原告,原萬通商銀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3年5月23日止共計累積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199,962元(包括本金171,
967元,循環利息19,245元,其他費用8,750元)未清償,被告依約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每月23日繳款,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至93年3月23日止尚餘229,058元(包括本金228,58
8元,違約金470元)未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被告於92年4月10日向其借款2萬元,約定自92年4月10日起至93年4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1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3,922元(包括本金19,760元,利息24,162元)未清償,依約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再被告於91年12月17日向其借款5萬元,約定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2年9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9,546元,依約並應給付自9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3年5月23日止共計累積消費款項199,962元(包括本金171,967元,循環利息19,
245元,其他費用8,750元)未給付,依約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1年8月8日向其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於每月23日繳付本息,如未按期給付,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迄至93年3月23日止尚餘229,058元(包括本金228,588元,違約金470元)未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被告於92年4月10日向其借款2萬元,約定自92年4月10日起至93年4月10日止循環動用,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1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3,922元(包括本金19,760元,利息24,162元)未清償,依約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再被告於91年12月17日向其借款5萬元,約定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循環動用,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2年9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9,546元未清償,依約並應給付自9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案件總覽暨延滯帳務資料、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2,4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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