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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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琬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所為之101年度交簡字第4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凌晨3時至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號甲線公路東向4.3公里處,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甲○○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205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有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5時4分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測試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2頁、第15頁)。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者,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現象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5時4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尚達每公升1.08公克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警員觀察被告之生理協調平衡情形,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之情況;員警復對被告進行生理平衡檢測,測試結果呈「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且被告亦未能通過同心圓檢測,此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雖有提高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肇事風險,惟並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實際上損害,且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佐以被告陳稱目前無業等情綦祥(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復經本院查詢被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100年度之薪資年所得為17萬8,800元,亦有該明細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足徵被告生活狀況不佳。另衡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換算為日後易科罰金執行結果,被告應繳交之罰金總額將高達15萬元,然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等科刑輕重標準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復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就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酒精濃度區間值:1.0~1.49毫克/每公升(MG/L)」、「是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小客、貨車(含客貨兩用車、箱型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無」、「警詢或偵查是否曾坦承犯罪:皆坦承犯行」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有過重之嫌,尚難謂符合平等、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係在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駕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權益受到終身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又本次被告係於夜間駕駛汽車於國道公路上,堪認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被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