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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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苡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苡茵犯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件,沒收。
事實
一、廖苡茵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英國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件),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且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在國際間已行銷多年,為相關大眾所周知,如未經英國商布拜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gogo321123」拍賣帳號登入該網站,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提包之訊息及照片,讓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點選下標購買,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經員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拍賣網頁察覺有異,以佯稱買家方式,於同年2月22日下標購買,並同年2月24日匯款至廖苡茵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廖苡茵旋以郵寄方式將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提包交付員警,經送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苡茵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100元之價格,販賣格紋圖樣之手提包1件之訊息及照片,並於同2月22日售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所刊登販售的格紋圖樣之手提包,已經放在家中超過10年以上,因為用不到,所以才在網路上拍賣,我沒有買過名牌包,並不知道該手提包是仿冒品,也不知道該手提包上的格紋圖樣是侵害他人的商標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1年1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gogo321123」拍賣帳號登入該網站,刊登以100元之價格,販賣扣案手提包之訊息及照片,嗣於同年2月22日,由員警以佯稱買家下標購買,並同年2月24日匯款至被告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被告旋以郵寄方式將扣案手提包交付員警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所交付之格紋圖樣手提包扣案,以及扣案手提包照片、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露天會員拍賣帳號資料暨IP位址查證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檔、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0頁)。而上開扣案之手提包1件,使用與「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商標相同,係仿冒英國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商標商品,且其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及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仿製原廠商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無訛,亦有英國商布拜里公司授權書、鑑定報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30、31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在露天拍賣所刊登、販售之扣案手提包確係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無訛。
㈡、被告雖以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係屬仿品情詞置辯。惟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時下一般消費者公眾週知之知名品牌,依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與社會經驗,焉可能全然不知。況此種知名品牌之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廠之說明書、原廠商品標示之吊牌或相關來源證明,而被告自承持有扣案手提包長達10年以上,並無該手提包之來源證明文件可供鑑識真偽等語(見偵卷第3頁),其謂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一節,已非可採。參以,扣案之手提包網路標價僅100元,顯然低於正品,被告並於露天拍賣網頁上載明「萬年不敗、不退流行格紋包」等語,益徵被告應已知悉該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甚明,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執意於上揭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之故意,洵堪認定。被告空言不識,顯悖於常理,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四、本件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布拜里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應係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原審未察,逕依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予以論罪科刑,難認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件,且該仿冒商標之商品,與商標權人實際銷售之商品有相當之差異存在,對於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應較為輕微,復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