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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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峯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3
4號及第112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峯旻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峯旻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詹峯旻仍不知悔改,於①99年10月初某日,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號之「宏星汽車租賃公司」,趁 白志遠 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約定每十天為一期,一期利息2000元(相當週年利率288%),借貸時預扣5000元,白志遠當日實拿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2500元,白志遠實際取得22
500元),並簽立總面額25000元之本票3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以為擔保。②又於100年間某日基於乘他人輕率、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同上開地點,趁 黃俊勳 急需用錢之際以機車質借方式貸與20000元,並約定每月為一期,一期利息3000元(相當週年利率180%),借貸時預扣3000元,黃俊勳當日實拿17000元,並由黃俊勳與其女友 劉雅芳 分別簽立20000元本票各3張、劉雅芳另又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張以為擔保。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本件扣案被害人白志遠、黃俊勳、劉雅芳所簽發之本票,雖係被告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及借款契約書等物行使之,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物品,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