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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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彭淑莉 即 陳添進 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世綸 即陳添進之繼承人聲請人 陳俊賢 即陳添進之繼承人相對人 胡昱昭 即 胡杙釗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且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3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4
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書、100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9年度存字第78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18日新院千99司執全文字第370號函通知兩造:本院99年度司全字第370號債權人彭淑莉即陳添進之繼承人等與債務人胡昱昭即胡杙釗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依前揭說明,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