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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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瑞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
2年4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瑞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傅瑞茂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仰德高中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洋酒1瓶後,已因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處。迨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注意能力減低,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 張梅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梅英人車倒地滑行後再撞及 吳育騰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此受有背部、左肘、左踝挫傷及擦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傅瑞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傅瑞茂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張梅英受傷,竟未對張梅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傅瑞茂,並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對傅瑞茂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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